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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赵**、代理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段雅*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刘**、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刘**强行霸占村集体土地,原告拒阻确遭到被告刘**强行推土扩占,被土块压伤,在防抗过程中又遭到被告妻子范**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公安机关出警后,原告在河北**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腰4-5椎体滑脱等症状,事发后,经公安机关多次协商处理,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586.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范**答辩称,2014年11月24日,我雇佣铲车和翻斗车拉土垫宅基地地基,准备明年盖房,完全是合法行为,因为我在施工前已经取得了国土部门在2014年7月26日核发的中华人**地使用证,地点明确,四至明确,证照齐全,刘**说我霸占集体土地,纯属胡说。我在国家审批给我的土地上施工完全合法的,没有霸占行为,中华人**地使用证就是我强有力的证据,而且我是先审批后施工,合理合法。刘**说在防抗过程中遭到我妻子范**的殴打,还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事实不真,我妻子并没有打她,当时围观的人很多,都可以作证。刘**说她被土块压伤,既然压伤了,腰关节滑落了,为什么还能砸铲车,打司机,所以她伤情值得怀疑。刘**去砸铲车打司机,范**去阻止,反被刘**把脸抓伤,石嘴子派出所有照片为证,民警啜**拍的照。铲车被毁也有照片。经过乡派出所和司法所调解,刘**儿子漫天要价,纯属讹诈,无理取闹。刘**说医院诊断她腰部外伤,腰4-5椎体滑脱,既然腰4-5椎体滑脱了,怎么还能爬起来砸铲车打司机呢,我认为这是有人从中作祟。我的施工完全是合理合法的行为,刘**无理取闹,砸坏铲车,殴打司机,殴打劝架人的这种过激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因为她的无理干扰和破坏,导致我无法施工,经济损失严重,光铲车修理费就得6100元,还影响了铲车的下一个工程施工,因为车主苏**承包了一个工程,因铲车被毁无法完成对方的施工任务,还要收到处罚,给铲车主苏**造成了经济损失达80000多元,这些损失都是因为刘**的这种蛮横的、无理的、过激的行为造成的。所以,这些损失包括她医疗费都应该由她来承担。还应追究刘**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范**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刘**雇佣苏**的铲车在崇礼县石嘴子乡摆察村垫地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被苏**驾驶的铲车推土时滚落的土块砸伤,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向崇礼**派出所报警,经石**派出所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崇礼**派出所询问笔录七份、调解笔录三份、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递交光盘一张,被告递交的赵**证明一份、孙**证明一份、杨**证明一份。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北**一医院、崇礼县西湾子镇西村卫生室、崇礼**诊所治疗,共计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7942.13元,向法庭递交了崇礼县西湾子镇西村卫生室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崇礼**诊所处方一张、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

另查,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医疗终结期2个月;2、护理期45天;3、营养期30天。期间支付鉴定检查费、鉴定费1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误工费5093元(180天×10186元/年),向法庭递交了张家**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北北**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

再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在被告刘**施工的工地因铲车倒土受伤,导致原告在河北北**一医院住院治疗,从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及治疗情况来看,原告的病症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受伤后导致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7942.13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5093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误工费1674元(10186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地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诉,被告刘**、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94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74元、鉴定检查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716.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范**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16716.13元。

上述赔偿款16716.1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范**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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