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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三中学与伍*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沧**三中学因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土诉称,2013年12月27日上午11时,被告沧**三中学原初二、六班学生即原告刘*土在上体育课踢足球时被该校高中学生即被告伍**踢成重伤,后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经查,原告左*腓骨骨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沧**三中学辩称,被告沧**三中学在学校规定的体育课中组织原告所在班级与被告伍**所在班级进行踢足球活动,作为学校,在组织活动前已经进行了告知、热身、**队,提供的场地也符合标准。在活动过程中,体育老师均在场。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通知了原告家属,并采取了与原告伤情相适应的救治工作。基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对于原告的伤害,二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学校在组织对抗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伍**、伍*辩称,足球活动的对抗性比较强,踢足球时被告伍**并没有主观上踢伤原告的故意,并且伍**系带球向前跑动,原告系抢球一方,双方肢体没有发生直接接触,因此,被告伍**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沧**三中学初二学生,被告伍**系被告沧**三中学高一学生,2013年12月27日,原告所在班级与被告伍**所在班级共同上体育课,经被告沧**三中学体育教师狄**、李**组织,两班学生共同进行踢足球活动,被告伍**在带球前进过程中,原告从被告伍**身旁跑出踢向足球,双方发生间接性接触后原告受伤倒地,后于沧**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以上事实有张**、王**、曹**等学生证人证言,教师狄**、李**所书写的事情经过,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为42685.11元,各项具体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30905.11元,证据为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19天;3、营养费95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19天;4、护理费4500元,计算方法为150元/天×30天,证据为刘*出具的证明一份;5、精神损失费5000元;6、交通费380元,计算方法为20元/天×19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权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致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本案原告13周岁,被告伍**16周岁,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对于体育课中的足球比赛中带球突破与抢断所导致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能力。被告沧**三中学在体育课中因场地受限制组织不同年级学生进行足球比赛活动,为充分考虑不同年级、不同年龄学生体力、身体素质存在的差异,未充分尽到管理、保护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伍**导致原告受伤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伍**监护人伍*虽无过错,但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受伤所致损失,被告伍**、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沧**三中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虽基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获得中国平安人**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偿21330.71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仍可向被告伍**、被告伍*、被告**三中学主张赔偿权利。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均未注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明确载明原告护理期,根据住院病案,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9天。原告提交刘*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费为每天15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护理合同,护理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3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方法为28409元÷365天×19天,数额为1479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09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479元,交通费380元,共计33714.11元,应由被告伍**、被告伍*,被告沧**三中学按比例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沧**三中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85.6元。

被告伍**、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14.2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8元,由被告沧**三中学承担274元,由被告伍**、伍*承担205元,由原告承担389元。

原审判决后,沧**三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认定学校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上述法律条文对学校应尽职责没有明确的标准。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针对学生伤害出台的专门性法规,其中第十二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了在对抗性或者具体风险性体育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却仅用一些模糊的条文来臆断学校的责任,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上诉人在本次学生伤害事故过程中,事前、事中、事后均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体育教学中,组织学生进行比赛是正常的,并且活动前体育老师组织学生**队、热身,作好了准备活动。比赛过程中老师一直在场提示学生注意安全。事故发生后,老师采取了适当的救助措施,并通知了学生家长,学校已履行了应尽职责。综上,二审法院应改判上诉人无责任。

被上诉人刘*土法定代理人刘**答辩称:一、上诉人安排高年级的同学和低年级的同学进行对抗性较强的足球比赛本身就很荒谬和不可理喻,明知双方年龄、体能、身体素质存在较大差异,却没有把孩子们的安全和××放在首位,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学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上诉人称事故发生的过程中,事前、事中、事后都进行了妥善处理,纯属子虚乌有。我接到狄**老师电话后,赶到学校发现刘*土还在学校操场上疼得哇哇大哭,孩子进行手术后辍学不到一年,给孩子造成的影响很大。事后,学校的态度更是不尽人意,以致诉到人民法院。望二审法院依法加大上诉人的赔偿比例,令其按70%比例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伍**、伍*委托代理人伍*答辩称: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我方是尊重的;高年级与低年级的同学一块踢球,难免会发生一些状况;请法院酌情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但该条款的前提是“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那么,上诉人沧**三中学体育老师在体育课上安排高年级与低年级的同学进行足球比赛是否合理呢?显而易见,高年级与低年级的同学身体素质存在较大差异,再加之足球比赛本身是一项身体对抗较强的体育运动,安排比赛的老师应当预见到年龄小的孩子在对抗中可能会受到伤害而没有预见,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失,酌定各方均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被上诉人刘**、伍**、伍*对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刘**法定代理人在上诉答辩提出要求上诉人按70%的赔偿比例对其进行赔偿以及被上诉人伍**、伍*委托代理人伍*在二审庭审时提出减轻伍*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沧**三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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