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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香诉被告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小香诉称,2015年8月9日19时许,在东黄垒村与西黄垒村交界处,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因受伤在任丘**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9时许,原告邢**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告郭**发生冲突,被告郭**将原告邢**打伤,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邢**之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任丘市公安局对被告郭**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邢**受伤后被送往任**医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反应;2、头顶部、右侧面颊部及左侧下颌部软组织伤;3、腰部软组织伤;4、左眼结膜充血性质待查”。邢**住院8天,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28元。原告住院期间远**对其进行了护理,远**在任丘市**灯具城工作,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

上述事实有××例、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明细、住院收费收据、任*(于)行罚决字(2015)0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任丘**器灯具城营业执照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不受侵害,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将原告打伤,有任丘市公安局出具的任*(于)行罚决字(2015)0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郭**应对自己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邢**在任**医医院的医疗费3728元,有诊断证明书、××历、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8日,按每日100元的标准,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远美玲日收入116元,超出了河北省2015年度零售业日平均收入98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底帐,故护理人的收入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护理期间应按住院天数8天计算。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为78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2元,符合原告实际就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8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2元,合计577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赔偿原告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邢**承担11元,由被告郭**承担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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