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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孙**等与陈**、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710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吃饭过程中,吕**让他去帮忙取钱,然后他开车去取钱,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说先藏几天,他们凑钱给死者家属,不让陈**进看守所。张*给了陈**500元钱。第二天晚上吕**和张*来到我家说他们凑钱,当时他们说和死者家属第二天见面。过了几天吕**来我家说让陈**投案自首,另把张*连带上,他们凑钱给死者家属。可至今没有给钱,也不接电话。赔偿数额及赔偿由法院认定。

被告吕**的答辩意见:吕**与陈**不是雇佣关系,是朋友关系。吕**让陈**去取钱,并未让他开车去,陈**没有按照吕**的意愿就近取钱。从陈**将车开走后,他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吕**所能预见到的结果。事故发生后,吕**曾劝陈**自首,从案发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吕**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从公安部门的笔录中可以看出事故直接侵权人为陈**,陈**与各被告饮酒期间受吕**的指示到银行取钱,导致事故的发生。张**不是主动交车钥匙给陈**的,而是陈**向其索要的车钥匙。陈**并未醉酒驾车,思维是清晰的,张**无过错。陈**是否逃逸,由公安部门认定,而且逃逸行为是受吕**的指示引发的,是为吕**取钱所发生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张**已尽到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张**、张*的答辩意见:陈**取钱事实,张*不知情,三被告劝陈**自首,陈**说回家和媳妇商量一下,这个情况下几被告一起到了小区门口。张**不认识陈**,陈**离开时,张**去了厕所,取钱这个事情不知情。张*并未喝酒,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和张**积极报警。张*、张**知道了事故后去了现场进行查看,在该事故中三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1时20分,陈**驾驶冀J×××××号轿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至026号灯杆处时,与行人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受伤后经黄骅**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驾车逃逸。于2015年4月30日18时30分到黄**警大队投案。经黄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无责任。

另查:原告就其损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做出(2015)黄*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轿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限额内赔付原告田**、孙**、田**、田**各项损失共计411129.5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达成和解,撤回了对被告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1129.56元。(依据收费票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二、丧葬费23119.5元。(按照6个月的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

三、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死者为城镇居民,依据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223316元。(死者父亲田**,1949年10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4年,母亲孙**,1952年9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7年,长子田**,1998年5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年,次子田**,2007年1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计算,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民民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支出总额不超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

五、精神抚慰金60000元。(依据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

六、检查费1000元。(依据检查费票据予以认定)

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4000元。(本院酌定)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795385元,在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11129.56元,故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剩余损失数额为384255.44元。吕*朋不认可与陈**系雇佣关系,但认可其让陈**帮忙取钱,所以陈**与吕*朋之间系帮工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吕*朋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知陈**喝酒而向其提供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称在陈**拿钥匙时他去了厕所,不在现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方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张**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张**、张*明知陈**喝酒,对其驾车取钱没有进行劝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庭审情况来看,本院认为被告吕*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张*、张**共同承担5%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赔偿原告田**、孙**、田**、田**各项损失共计268978.8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田**、孙**、田**、田**各项损失共计96064元;

三、被告张*、张*、张**赔偿原告田**、孙**、田**、田**各项损失共计19212.64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被告吕**承担2560元,被告张**承担915元,被告张*、张**、张*承担18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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