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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刘**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1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征地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在平**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378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齿镶复费4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42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受之伤是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用嘴咬被告右手腕时,被告出于本能反应在挣脱时所受伤,并非被告故意殴打原告所致,全部责任在于原告咬被告所致,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2015年4月24日平泉县公安局杨**出所的证明。证明,刘**殴打他人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杨**出所已对刘**进行了行政处罚。

2、2015年4月23日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13日16时许,在杨树岭镇铅南沟村,因为征用土地一事,刘**和张**发生口角,二人撕扯在一起,张**被打伤。决定对刘**罚款贰佰元。

3、原告医疗费单据12张,证明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781.61元。

4、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牙齿损伤情况。

5、原告门诊医疗手册7页,证明张**在平**医院治疗过程及医生诊断意见。

6、2015年7月13日,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牙齿损伤情况,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7、2015年3月13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对刘**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与张**因征地一事发生口角,手背被张**咬伤,张**嘴里有血;并证明在场人有王*、李**、刘**。

8、2015年4月20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对张**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16时许,刘**因征地一事骂我,我们互骂,用手打我,打在我嘴上;并证明在场人有王*两口子,李**、刘**。

9、2015年3月17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对李**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刘**与张**因征地一事发生口角,在厮打过程中,张**嘴角流血了。

10、2015年3月17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16时许,刘**与张**因征地一事发生口角互骂,在厮打过程中,张**嘴角流血。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责任。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我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不成立,她牙齿受伤是她在用嘴咬我右手腕时,我为挣脱所致,并不是我故意殴打原告。证据9、10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撕扯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牙齿受伤就是被告殴打的。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照片一张,证明自己被张**咬伤。

对此证据,原告不认可,我没咬他。

本院认为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9、10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因部分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刘**因征地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对骂,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牙齿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了伤情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休治六周后义齿镶复。原告受伤后在平**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781.61元;原告误工10天,每天误工损失按100.00元计算,误工费100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4981.6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刘**因征地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对骂,进而发生厮打。对纠纷发生的起因,原告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给付*齿镶复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981.61元的60%计2988.97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3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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