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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在孙正庄村董作瑞家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被黄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经济损失5516.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4时许,在吕桥镇孙正庄村董**家,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李**对原告王**实施欧打,致原告头面部外伤后致右耳后头皮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原告当日于黄**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5516.68元。原告伤情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黄骅市公安局(2015)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实施欧打,致原告轻微伤,黄骅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复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该证据证明被告在此事件中负有过错责任。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516.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5516.68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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