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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与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2015年5月7日晚,我因乘坐被告车辆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我致伤。我受伤后,到平**医院住院治疗,我花去医疗费3214.00元,交通费500.00元;造成误工损失4000.00元,护理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我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25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原告诉我人身权纠纷一案,事情实际发生在2015年5月12日晚上8点多,原告诉称,发生在2015年5月7日,从这时间上看出不是同一时间发生的事,而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等相关赔偿费用,是发生在2015年5月12日之前,原告的住院时间是2015年5月7日,出院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在这期间,我和原告没发生过任何纠纷,原告所发生医疗费用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我发生纠纷,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晚8时许,与其在一起喝酒的其他人打电话,要求我将他们喝酒的一伙人送往平泉县城。我和打电话的人已经协商好价格,当我到达后,原告上前和我商讨价格,由于原告给的价格不合理,我拒绝他们上车想开车走,原告将我拦住。我见原告酒气熏天,就下车将原告推到边上,因原告喝酒太多,自己就坐在地上,我并没有将原告致伤,他也没有在事发当晚住院,也没发生任何费用。原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2015年7月21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对邢**所作的民事争议告知笔录,证明平泉县公安局已对刘*作出罚款贰佰元的治安处罚,并告知邢**就民事争议部分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2015年5月12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报警登记表,证明于2015年5月7日20时10分至20时25分发案,于2015年5月12日8时25分报警。

3、2015年7月21日,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刘**与邢玉国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接触,被罚款贰佰元。

4、2015年5月20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对乔**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12日邢玉国与刘*发生纠纷并被刘*致伤。

5、2015年5月12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对邢**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7日与刘*发生纠纷并被刘*致伤。

6、2015年5月18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对孙*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12日与刘*发生纠纷并被刘*致伤。

7、2015年5月18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对户国玉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12日与刘*发生纠纷并被刘*致伤。

8、2015年6月1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对吕**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7日与刘*发生纠纷并被刘*致伤。

9、2015年5月12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对刘*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12日与邢**发生口角但未与邢**发生肢体冲突。

10、2015年7月8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对张**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自己不知道2015年5月7日邢**与刘*发生过纠纷亦未在现场。

11、2015年5月7日至5月12日,邢**在平**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分组明细,证明邢**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用总计为3214.02元。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证明的事发时间无异议;对5号证据不认可;对6、7号证据证明的事发时间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8号证据,因陈述不真实,不认可;9号证据是我的真实陈述,无异议;对10号证据无异议。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邢**所举的1、2、3、5、8、10、11号证据,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邢**所举的4、6、7、9号证据,因部分内容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7日晚,原告邢**酒后与被告刘**协商租车价格问题,二人发生口角后原告受伤,被告刘*被平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贰佰元。原告花去医疗费3214.02元,住院治疗5天,造成误工损失500.00元,护理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4714.0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与被告在发生口角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60%,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40%。原告邢**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714.02元的60%计2828.41元。

二、驳回原告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邢**负担200.00元,被告刘*负担3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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