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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与被告郭*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付*及被告郭*的法定代理人郭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贵诉称,2015年1月19日下午,原告在从杨树岭回家自南向北正常行走到铁路桥附近时,被郭*从后面骑电动车刮倒,我当即被送往平**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颞骨骨折、脑蛛网膜下出血等多处损伤。在住院治疗期间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我的医疗、住院等相关费用,有关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待病好后双方进行协商。现原告已经出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已经由被告直接支付,但其他费用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伙食补助费40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误工费14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25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从2015年1月19日住院到2月13号左右,原告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就回家了。医院怕担责任,就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回来,原告又回来住了一宿,其余时间均未住院,属于挂床,直至2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实际住院产生的费用我们同意负担,但挂床的费用不应当由我们给付。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目前是70虚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残疾,所以不同意给付。交通费只要原告有证据,能说出理由我们就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我们同意给付5000.00元。

原告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2015年1月19日协议书一份。

2、2015年4月6日平**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为40天。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原告从2015年1月19日住院到2月13号左右,原告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就回家了。医院怕担责任,就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回来,原告又回来住了一宿,其余时间均未住院,属于挂床,直至2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

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9日下午,原告在从杨树岭回家行走至铁路桥附近时,被告郭*从后面骑电动车将原告刮倒,原告被送往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颞骨骨折、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左侧蝶骨大翼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根据原告病历,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入院至2015年2月17日院内会诊,实际住院治疗29天。在住院治疗期间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原告的医疗、住院等相关费用,有关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待病好后双方进行协商。原告已经出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已经由被告直接支付,其他费用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每天均按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为2900.00元;原告误工180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15410.00元,误工费7705.00元;交通费酌定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0元。合计1690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郭顺利作为被告郭*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卢**经济损失的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郭顺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9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郭顺利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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