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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李**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荣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5年5月2日15时许,我和老伴走出院外,见被告张**气势汹汹来到我面前说:“你知道老子是谁,你这房子是怎么盖的,还有我能走过人的地方吗?”我据理力争,张**趁我老伴去拿宅基地证的机会抬高大腿踩我右脚,并打我一嘴巴,将我打倒在地,他妻子李**也上来打我,把我打得天晕地转。有人向杨**出所报警,该所出警后,我被人送往平**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36.42元、交通费500.00元。经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休治两周,收取鉴定费400.00元,造成误工损失1400.00元。治愈后,经杨**出所多次调解,因二被告的原因调解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636.4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辩称,我们与原告是左右邻居,原告家盖房将房檐及滴水沿留在我们家院内。2015年5月2日,张**在外打工回来,看见此情况,便问张**的丈夫张**为啥这样盖,张**说回家拿房证,意思是没占我家的地。这时,原告张**不由分说要撕巴张**,被李**挡住,张**见没撕巴着张**,就顺势拿起石头打在李**右侧头顶部,当时把李**打倒在地,张**见打伤李**,便自己倒地撒赖说自己被打坏起不来。其夫张**出来见妻子倒地就抄起镐头要砸张**,被张**拦住。后张**报警。没有任何人打张**,她的伤是自己摔伤,所以我们不负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反诉称,我与原告是左右邻居,反诉被告张**家盖房将房檐及滴水沿留在我家院内。2015年5月2日,张**在外打工回来,看见此情况,便问张**的丈夫张**为啥这样盖,张**说回家拿房证,意思是没占我家的地。这时,反诉被告张**不由分说要撕巴张**,被我挡住,张**见没撕巴着张**,就顺势拿起石头打在我右侧头顶部,当时把我打倒在地,张**见打伤我,便自己倒地撒赖说自己被打坏起不来。其夫张**出来见妻子倒地就抄起镐头要砸张**,被张**拦住。后张**报警。反诉被告张**无理取闹,先动手打我,致我受伤后又恶人先告状,因此,我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张**赔偿医疗费420.00元、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

反诉被告张**针对反诉原告李**的反诉辩称,李**称我家盖房将房檐及滴水沿留在她家院内,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家房檐及滴水沿都在我院内,彩钢瓦有顺水槽,水都流到我院内,根本不影响李**家的正常生产生活。退一万步说,即使影响了她的正常生产生活,也不应该不由分说就殴打我。李**反诉称我不由分说上前撕巴张**,被李**挡住,我见没撕巴着张**,就顺势拿起石头打在李**右头顶部,当时她倒地。这与事实更不符,是李**在捏造事实。事实是,2015年5月2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老伴走出院外,见李**之夫张**气势汹汹来到我面前说:“你知道老子是谁,你这房子是怎么盖的,你这院还有我能走过人的地方吗?”我据理力争,张**趁我老伴去拿宅基地证的机会,抬高大腿踩我右脚,他上来就打我一嘴巴,将我打倒在地,反诉原告李**也上来打我,把我打得天晕地转。同时,我已60周岁,张**现年37岁,众所周知,一个年近花甲之人,怎可能去撕巴一个身强体壮之人呢?况且,我已被李**之夫张**打得天晕地转,怎么可能顺势拿起石头打在李**右头顶部。李**根本没有伤,却造出伤情和医疗费、鉴定费。我根本没有打李**,她根本没有伤,此事实查看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的出警、处警执法记录即录像便知。也就是说,我根本没打被告李**,她也根本没有任何伤。当时无伤,后来到鉴定机构鉴定出伤情,这只有一种情况,那就是自残。试问,自残的伤情,还要由我治疗吗?我依上述事实和理由,请人民法院驳回李**的反诉请求。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2015年5月4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对张**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张**被张**、李**殴打的事实。

2、2015年5月4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对张**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张**被张**、李**殴打及张**报警的事实。

3、2015年5月4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对张**所作的询问笔录。

4、2015年5月4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对李**所作的询问笔录。

5、平泉**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休治两周。

6、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336.42元。

7、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400.00元。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有异议,我们没有殴打原告;对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张**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我们的陈述证明,我们没有殴打张**;对5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其伤情不是我们造成的;对6、7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2015年5月6日,平泉**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头皮血肿,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休治10天。

2、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420.00元。

3、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400.00元。

对于以上证据,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打仗的时候被告李**并没有伤;对证据2、3所证明的花费医疗费和鉴定费情况,我认为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所举的1、2、5、6、7号证据,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所举的3、4号证据,因部分内容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反诉原告所举1、2、3号证据,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与被告张**、李**系邻居。2015年5月2日,被告张**认为原告所建的彩钢房距离他家太近,如果到雨季下大雨,雨水可能会溅到他家山墙上为由,二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36.42元、鉴定费400.00元,造成误工损失1400.00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00元。纠纷发生过程中,亦致被告李**受伤,被告李**支付医疗费420.00元、鉴定费400.00元,造成误工损失100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张**以本诉原告张**所建的彩钢房距离他家太近,如果雨大雨水可能会溅到他家山墙上为由,二被告将张**致伤,对原告张**的损失被告张**、李**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纠纷发生过程中,致使李**亦受伤,被告张**、李**应付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次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张**、李**共同赔偿本诉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336.42元。张**、李**负连带责任。

二、反诉被告张**赔偿反诉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020.00元的30%,计人民币606.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抵顶后,张**、李**还应给付张**1730.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张**、李**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李**负担175.00元,张**负担7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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