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程*与被告郭**、郭**、孙**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郭**、郭**、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于凤*、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3年10月22日零时许,王**让王**纠集另外三人,五人在平泉镇酷麦歌厅对面马路上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原告腹部多处创伤并小肠多处破裂、腹腔积血、胸腹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为重伤,原告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22323.39元、法医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误工费40800.00元、护理费2760.00元、营养费2760.00元,合计71403.49元。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王**、王**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1403.49元。上述事实有生效的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证。但王**在监狱服刑,王**下落不明,原告至今未得到一分钱赔偿,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郭**是另外参与打架的其中一个,但因郭**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按照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其卷宗材料和公安机关对郭**的调查,被告郭**及其父母亦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义务,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对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损失71403.49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郭**庭审辩称,不同意赔偿,郭**是跟随者,不是主要动手的,也不知道是什么目的,就去打架了。民事赔偿法院已经判了,判给那两个人了,要起诉我应该是那两个人起诉我。

被告郭**、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孙*苹系被告郭**的父母。2013年12月22日零时许,被告郭**与王**、王**等人在平泉镇酷麦歌厅对面马路上殴打原告程*,被告郭**对上述事实认可。在被告郭**与王**、王**等人对原告程*殴打过程中,王**持刀将原告程*扎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程*腹部多处创伤并小肠多处破裂、腹腔积血、胸腹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住院治疗46天。2014年5月26日,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王**与王**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程*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1403.49元,原告程*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被告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诉请被告郭**、郭**、孙*苹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及项目与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67号判决书认定的数额及项目一致。

被告郭**1998年11月23日生出生,至2013年12月22日零时许案发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原告程*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未将被告郭**列为民事被告。原告程*就平**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向平**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16日,原告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郭**、孙**对平**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经济损失71403.49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的经济损失已由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由王**、王**互负连带责任予以赔偿,且原告程*已就该判决申请平泉县人民法院执行,现此案正在执行过程中,故原告程*要求被告郭**、郭**、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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