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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翁**、唐某某与宽城**水务局、宽城满**水库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翁**、唐某某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宽城满**水库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未到庭,原告唐**、翁**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杨**、宽城满**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常和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三原告亲属唐**与案外人刘**、姚**去三旗杆水库钓鱼,次日4时许***意外落水死亡。唐**、刘**、姚**钓鱼期间水库管理人员向三人收取钓鱼费用三十元。原告认为,宽城满**杆水库作为国有库区,其经营管理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被告宽城满**杆水库管理处,没有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作为三旗杆水库管理处的上级单位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均应对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因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60%,计418604.1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辩称,宽城满**水库管理处是独立法人单位,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人员、场所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三原告起诉水务局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的起诉。

被告宽城满**水库管理处辩称,唐**的死亡三旗**理处没有赔偿义务。三旗杆水库库区水深、面大是人所共知的,特别是夜间钓鱼尤其危险,唐**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旗杆水库并没有对外开放,更没有从事经营活动,没有收取任何费用。2012年9月20日被告三旗**理处已将三旗杆水库库面租赁给宽城**限公司,租赁期为6年,唐**死亡时间在宽城**限公司租赁期内,三原告向三旗**理处索要各种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7时许死者唐**与案外人刘**、姚**相约到宽城满**杆水库老鼠洞对面钓鱼,同日23时许,三旗杆水库值班室的王**和同住的贾**开船巡查发现并劝阻未果后收取唐**等三人三十元钱,次日凌晨1时许唐**饮酒后继续钓鱼,4时许唐**意外落水后刘**、姚**找到王**、贾**前往救援,7时许唐**被打捞上岸时已溺水死亡。王**将收取唐**等人的三十元钱交给被告宽城满**杆水库管理处主任常*,并用于三旗杆水库船只加油和日常维护。宽城满**杆水库库区周围明确标有禁止钓鱼、游泳标志,库区坡陡、水深。被告宽城满**杆水库管理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庭审过程中,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宽城满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唐**的亲属关系。

2、唐**、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唐某某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唐**的亲属关系。

3、录音光盘一份,内容为常和与唐**女儿唐**的通话记录,证明唐**等三人在三旗杆水库钓鱼交三十元费用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4、宽城满**水库管理处与宽城**限公司水面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在宽城满**水库管理处已将三旗杆水库水面承包给宽城**限公司。

庭审过程中出示本院调取的苇**派出所关于唐**在三旗杆水库溺水致死的卷宗一份。

上述证据中1、2号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有苇**派出所卷宗笔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中约定将三旗杆水库库面承包给宽城**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苇**派出所关于唐**在三旗杆水库溺水致死的卷宗,能够反映唐**溺水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宽城满**杆水库库区周围明确标有禁止钓鱼、游泳标志,唐**却在夜间不接受劝阻饮酒后继续在危险地段钓鱼,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唐**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宽城满**杆水库管理处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作为三旗杆水库的直接管理者,理应对近年来水库周围活动人员增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提高警惕、加强管理,虽已设置禁止钓鱼、游泳的标志,却未能有效制止水库范围内的钓鱼行为,最终造成唐**溺水死亡的后果,属履行安全保障职责不到位;临时聘用人员王**将收取的费用交给被告宽城满**杆水库管理人员用于船只加油和日常维护,应视为被告宽城满**杆水库管理处收取了费用,故被告宽城满**杆水库管理处对唐**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唐**死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宽城满**杆水库管理处与宽城**限公司签订水面承包合同书不能免除被告宽城满**杆水库管理处对水库的管理、安全保障责任,故被告宽城满**杆水库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对唐**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宽城满**水库管理处赔偿原告唐**、翁**、唐某某亲属唐**的死亡赔偿金188669.00元、丧葬费21266.00元、交通费1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30%,即63280.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翁**、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原告唐**、翁**、唐某某负担593元,被告宽城满**水库管理处负担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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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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