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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邱**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反诉被告王**、原审反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被告住处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两家住处间隔一滴水檐。2014年3月31日18时30分许,因原告之夫劝止被告王**在刚刚抹好、未超出石灰凝固期的原告房南滴水檐处推行装有重物的小推车,与二被告发生理论;原告听到后出来劝解,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经**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上臂外伤;原告伤情,经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南陈屯派出所委托,被评定为轻微伤。综上所述,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其应为赔偿义务人,其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38.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本诉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损伤系自己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其起诉。

原审反诉原告邱**、王**称,郭**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纠纷经过不属实,实际情况是这样的,原、被告系邻居,郭**抹的滴水檐早已过了凝固期。2014年3月31日下午郭**及其丈夫王**、公公王**借滴水檐找茬,与邱**、王*发生争吵,此刻郭**、王**、王**上前对邱**、王*进行殴打。期间郭**用力将邱**推倒在地,导致邱**高血压、心脏病发作住院治疗。其三人将王*殴打致多处受伤并入院治疗。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殴打过郭**,郭**见邱**躺在地上不能动后就故意躺在地上打滚。反诉被告一家人依仗人多势众随意殴打二反诉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其违法行为给二反诉原告造成8000元的经济损失。邱**已经年过60岁,根本没有能力也没有可能去殴打郭**,反而是年富力强的反诉被告及其丈夫、公公将二反诉原告打的遍体鳞伤。事后,郭**在起诉时混淆事实真相,弄虚作假,其伤并非是二反诉原告所致,那么其伤情是怎么造成的,希望法庭明断,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郭**赔偿邱**、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21239.77元,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原审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反诉状内容与实际不符,反诉被告郭**并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建议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反诉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建议法庭对反诉原告对变更增项部分不予受理。

原审本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王*录音此案料及申请书、王**书面证言,用以证实原告郭**人身伤害系被告所致事实。二、原告房*滴水檐处照片,证实本案所涉纠纷起因系被告存在过错。三、医疗费票据12张、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患者变更病例信息确认申请表,证实原告的伤情及花销的医疗费7951.21元,住院天数8天,用于支持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四、沧州**定中心(2014)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损伤情况,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及鉴定费用。五、交通费,鉴于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已丢失,结合原告住院,处理该人身损害事宜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请法庭依据合理必然的原则予以酌定。

原审本诉被告质证称,一、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证人王*不能出庭经双方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具合法性。二、对于王**的证明,因其系本案当事人,作为证人不能参加诉讼,不具有合法性,因其与本诉原告系夫妻身份,其证言不应得到采纳。三、关于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实所拍摄地点、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得到采信。四、对于郭**的门诊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名称存在涂改的现象,请求法庭核实,另由于其损伤与反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不予认可。五,对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名称与原告不符。六、由于本诉原告的病例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入院人名称与原告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七、在病例中并没有每日用药清单,不排除原告挂床情形,对于其治疗事实不予认可。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双方大家发生在2014年3月31日,该鉴定意见书的日期显示为2014年3月10日,故该鉴定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不应得到认可。综合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其伤情系反诉原告所致,故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鉴定费,由于该鉴定程序违法,不符合事实,对该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另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原审反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南陈屯派出所与沧州**定中心盖章的司法鉴定协议书,证明委托及受理的日期均是2014年4月10日,同时印证该鉴定结论的3月10日是一个笔误。

原审反诉原告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而司法鉴定协议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书与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内容相违背,该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且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受理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致使该证不具合法性,不能证实原告伤情的主张,本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护理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和医嘱,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反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邱**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沧**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沧**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据10张,证实邱**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4562.67元。二、王*的急诊病历一份及中西结合医院的门诊收据12张,证实王*医药费1055.1元。三、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最新职工出差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四、关于王*的护理费用,提供王*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单位所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要代码证实王*的所在单位情况及每月工资3450元,即误工费为3450元,提供第一护理人韩**劳动合同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份、单位误工证明一份及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护理人韩**的误工情况及护理费为6400元。提供第二护理人王*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份,正是王*的误工及工资收入情况及产生护理费4672元,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239.77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反诉被告质证称,一、反诉原告提供的病例并不能够证实原告主张,该病例所载明的邱**的症状为眩晕症,而且在该病例的住院记录主述,邱**自己承认间断头晕头胀十年,我们认为邱**所治疗的是已有××史的眩晕症,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应当提供××史的眩晕症与本案的关联性的证据。二、关于王*的急诊病历,鉴于反诉被告郭**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致伤二反诉原告,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反诉原告的主张。关于王*的劳动合同书等,首先对于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证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经劳动部门见证的劳动合同书及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所以说王*所提供的相关证明不能证实其余用人单位的关系。王*户籍是西屯村。关于韩**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质证意见同王*的质证意见。三、关于王*的劳动合同相关凭证,同王*的质证意见。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抛开谁是侵权人说,2014年7月1日,河**政厅下发文件,将出差补助提高至100元,我们认为本案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3.4月份,该标准并不适用于反诉原告所诉情形。关于交通费票据,我们认为交通费票据的原则是合理必要,反诉原告提交的均是出租车票,而且票号有的存在连号情形,我们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所以说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够证实反诉原告的主张。反诉原告的反诉状的反诉数额为13000元,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建议法庭由反诉原告另案处理,本案不不予涉及。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郭**与反诉被告王*发系夫妻关系,反诉被告王**是王*发的父亲;被告(反诉原告)邱**与王**母子关系。原告(反诉被告)郭**、反诉被告王*发、王**与被告(反诉原告)邱**、王*为南北邻居,两家间隔一滴水檐,2014年3月31日下午18点30分许,两家因滴水檐使用问题发生矛盾,后相互斗殴。原告(反诉被告)郭**即住进沧**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南陈屯派出所委托沧州**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反诉被告)郭**之损伤符合钝性力至头皮挫伤及左上臂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原告(反诉被告)郭**共住院8天,所花医疗费7951.21元,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还主张: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50元/天为4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0天,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12个月/30天*30天为1138.7元。3、护理费,住院8天*(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28409元/12个月/30天*8天为631元。4、鉴定费6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6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038.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邱**、王*提起反诉,其中被告(反诉原告)邱**在事发当日住进河北**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共住院6天,所花医疗费4562.67元。被告王*在河北**西医结合医院急诊进行治疗,诊断头面外伤、多发外伤,没有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1055.1元。另外,二被告(反诉原告)还主张:1、被告(反诉原告)邱**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100元为600元,2、被告王*一个月的误工费3450元。3、护理费,由韩**王*护理,韩**护理费6400元、王*护理费4672元。4、交通费500元。被告(反诉原告)邱**、王*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1239.77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系相邻关系,应和睦相处,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但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因滴水檐问题发生矛盾,甚至发生相互斗殴,给双方均造成人身伤害,都有过错,应相互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其中原告(反诉被告)郭**经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南陈屯派出所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其损伤符合钝性力致头皮挫伤及左臂软组织挫伤,均达到轻微伤。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5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138.7元,护理费631元,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仅住院8天,本院酌情核准为100元。原告(反诉被告)共计损失10820.91元,被告(反诉原告)邱**住院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非伤害所致,对被告(反诉原告)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王*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诊断头面外伤、多发外伤,应证实是双方斗殴所致,对主张的所花医疗费1055.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邱**、王*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郭**损失10820.91元,原告(反诉被告)郭**、反诉被告王**、反诉被告王**赔付被告(反诉原告)王*1055.1元,两数相减,被告(反诉原告)邱**、王*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郭**9765.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邱**、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9765.8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各承担81.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郭**之伤情并不是上诉人所致,其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邱**住院治疗是被上诉人殴打而引起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因滴水檐问题发生矛盾后,没能妥善处理,直至发生相互斗殴,给双方均造成人身伤害,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的过错,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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