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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季彦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因与被上诉人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在被告家房西处,原、被告发生打斗,打斗中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季彦涛之伤构成轻微伤,季彦友之伤构成轻伤。2015年2月5日经沧县公安局出具沧公(官)刑罚决字(2015)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季彦友进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伤后,于当日入住河北**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左侧鞘膜腔积液、左侧精索静脉曲张、右侧附睾头囊肿、颈椎椎体退行性改变、右手第1掌骨边缘点状高密度影,共计住院治疗6天。2013年6月22日原告因伤情再次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肾挫伤、左侧附睾炎,共计住院治疗17天。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药费7450.50元。

另查明,原告季*涛系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服务于沧州市夕阳红出租汽车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季**致伤原告季**,被告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7450.50元;2、误工费2977元{(6天+17天)×47249元÷365天};3、护理费574元{(6天+17天)×9102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6天+17天)×5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2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662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633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按照27天计算相应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但依据原告方提交的病例显示,原告共计住院23天,对其余4天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侵权行为造成误工、护理的事实,故本院依法按照23天计算原告方相应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00元每天计算,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方系出租车司机,故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相应误工费用。另原告主张按照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法按照护理人户籍性质计算相应护理费用。经查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年收入为47249元每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每年。原告主张财物损失2400元,但对损害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情况,故对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并辩称该决定书中未有被告打伤原告的表述,故认为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方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结合原告方提交的(2013)年沧公法医检查315号法医检验鉴定书及河北**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原告方提交沧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打斗中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方已完成其相应的举证责任,据常理推断,被告方理应持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件,被告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方相应主张成立。被告方*称因检验时间与纠纷发生时间不一致,故法医检验鉴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系指鉴定单位无鉴定资质、修改鉴定结论、无鉴定人员签名等,本案中鉴定机构在原告方受伤住院病情稳定后依据病历对其作出相应鉴定符合相关鉴定程序,被告方抗辩理由不符合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故对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称原告方提交的住院病案与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票据均系纠纷发生后原告方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方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应举证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称住院病案中季**与季**并非同一人,且患者信息变更表为复印件,故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患者信息变更表为病案的一部分,且完整病案已经加盖河北**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的骑缝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方的相应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仅季彦*一人,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季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告季**承担383元,被告季彦*承担109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季彦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主张的以上住院是虚假的,一审判决书对其予以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陪床费、交通费、住院期间饭费、财务损失费既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所确认的赔偿费用与当事人双方纠纷无因果关系。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法医检验鉴定书,其损伤限于左颈部三处皮肤划伤和左关节背侧的皮肤挫伤,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没有其他损伤。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病历记录等证据,从时间和治疗方面看,其医疗费用均不是因治疗上述损伤而支出,故此,医疗费用与双方纠纷无因果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也不因治疗以上损伤所造成,更不应得到赔偿。一审判决赔偿,有悖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季**辩称,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也有意见,但考虑双方是一个村的,没有上诉,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六张照片,并主张,该六张照片拍摄于2013年7月6日,是被上诉人季**在火车站驾驶出租车工作的照片,但被上诉人主张当时在住院治疗,故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等不应当计入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季**称,照片有可能是真实的,也有可能造假,住院期间确实出去过,记得当时是去火车站给其父亲拿东西,并没有营运,被上诉人并没有病到不能开出租车的程度,第一次出院时,医生不同意出院,是因为着急看摔断胳膊的孩子,被上诉人执意要求出院,后来病情严重了,又第二次住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上诉人季彦友与季**因土地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季**,经鉴定被上诉人为轻微伤,沧县公安局作出了对上诉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六张被上诉人季**于2013年7月6日驾驶出租车在火车站附近的照片,且被上诉人认可其在第二次住院期间曾经外出,并称其病情并没有达到不能开出租车的程度,但沧**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显示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8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被上诉人的陈述能够认定2013年7月6日被上诉人存在驾驶出租车外出情况,因此不应当继续支持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8日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即被上诉人损失项目中误工费:(6天+17天-3天)×47249÷365天u003d2589元;护理费:(6天+17天-3天)×9102元÷365天u003d499元;伙食补助费:(6天+17天-3天)×50元/天u003d1000元;医疗费7450.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元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048.5元,上诉人应承担602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季彦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季彦涛各项损失共计6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上诉人季**负担103元,被上诉人季**负担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与被上诉人季**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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