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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聂**与被告施*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与被告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14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崇礼县高家营镇北窝铺村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经崇**民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桡骨茎突骨折等,住院15天后好转出院在家疗养。被告因此行为也受到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虽经调解未达成共识。据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70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发生打架的原因不是由我引起,原告要的太没谱,不同意赔偿,况且自己已受到了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3时左右,原告聂**与被告施*在崇礼县高家营镇北窝铺村田地中因割草互相谩骂,继而发生争执,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双方在发生打架时造成原告左胳膊上有些红肿和淤青。次日,原告聂**经崇**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7114.6元,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茎突骨折2、左前臂软组织损伤3、左肩部外伤4、头部外伤5、胸背部外伤。期间,原告支出住院及出院时两次交通费。

另查,2015年7月20日,崇礼县公安局高家营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到高家营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崇礼县公安局作出崇*(高)行罚决字(2015)第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向**提供的由崇**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用票据3张、费用明细一份、住院日志一份及由崇礼县公安局高家营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笔录一份、对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询问笔录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交通费票据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聂**与被告施*因割草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有崇礼县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聂**与被告施*因割草互相谩骂,是发生打架的原由,当时亦无其他人在场,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50%责任。对于原告在崇**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计7114.6元中,在费用明细中有西药费“脑蛋白水解物片”572.66元及“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1813.76元,放射费“颅内多普勒血流图”100元,共计2486.42元,经了解,上述两种药物及检查是用于对头部的治疗及诊断。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的当天,经崇礼县公安局高家营派出所出警并询问其身上是否有伤时,原告答道:“我左胳膊上有些红肿和淤青了,别处伤没有了。”被告在庭审中亦否认打过原告的头部,故本院对于上述花费的西药费及检查费共计2486.42元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实际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出院两次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元。对于被告施*向本庭提供的录像资料,内容为原告在与其发生打架当天经高家营派出所处理后,原告从派出所徒步摆臂走回北窝铺村的一段视频录像,主张原告左*骨茎突骨折不是因打架造成的,因该段视频是从背后拍摄,无法分辨出具体人物,故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施*赔付原告聂**医疗费4628.18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u003d450元、护理费100元/天×15天×1人u003d150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7088.18元中的50%,即3544.09元。原告聂**自行承担354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44.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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