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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娇妹与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娇妹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4日8时许,在付营子乡靳家沟门村阳坡,彭*要给彭来全购买陈*的房屋安装彩钢瓦,被告熊娇妹因该房屋权属有争议为由阻拦彭*安装彩钢。后原告彭**与被告熊娇妹互相辱骂,进而原、被告互相拽对方头发、摔倒在地,互相撕打。原告在挠被告脸部时,被告将原告的左手小拇指咬伤。原告伤后,到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胸腹部软组织伤,3、左侧小指挫伤,4、左侧足背部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0天后,于2015年4月24日好转出院。2015年4月27日,原告的伤经滦平**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12日滦平县公安局作出滦公(付)行罚决字(2015)0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将原告左手小拇指咬伤的行为罚款30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已履行该处罚。

原告彭**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83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原告住院10天,100.00元/天×10天);3、护理费1,000.00元(原告住院10天,100.00元/天×10天);4、误工费428.06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00元,15,410.00元÷12个月÷30天×10天);5、交通费200.00元;6、鉴定费400.00元;合计12,860.1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滦*(付)行罚决字(2015)0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滦平**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滦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例、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滦平县公安局滦*(付)行罚决字(2015)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4月14日,在付营子乡靳家沟门村阳坡,原告彭**与被告熊**相互撕打,被告熊**将原告彭**左手小拇指咬伤,则被告熊**对原告彭**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彭**在被告熊**阻拦彭*安装彩钢瓦时,与被告相互辱骂,互相撕打,则原告彭**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熊**的责任,以减轻30%为宜。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医疗费9,832.08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非纠纷事故用药,要求予以剔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需剔除药品与原告的伤情无关,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被告认为应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参考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出院后继续休息的医嘱,对其主张的天数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标准的证据,其又为农村居民,故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428.0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其又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的情况,考虑当地的交通实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定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熊娇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60.14的70%即9,002.10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熊娇妹不服,上诉称,本案引起打架的原因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过错较大,原判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当。被上诉人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部分。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被上诉人被致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各方责任比例适当。被上诉人的出院诊断没有其他疾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治疗了其他疾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有治疗其他疾病的部分,没有证据佐证,无法得到支持。原判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上诉人熊娇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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