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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因与赵*、孙*、宋*、徐*、徐*、徐*、赵*某、丁*、敖*、王*、丰宁满**学区总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孙*、宋*、徐*、徐*、徐*、赵*某、丁*、敖*、王*、丰宁满**学区总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8日晚,原告张*与被告宋*因洗脚问题在学校宿舍发生口角,被告赵*、孙*、宋*均对原告进行了厮打,造成原告张*受伤。经调解,被告赵*、孙*、宋*的家长于2013年10月16日每人给付原告200.00元检查费,合计600.00元。原告因伤先后在卫生院及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未住院。花费医疗费979.9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处理此次纠纷造成误工,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360.00元;营养费核定为2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00元;主张护理费3200.00元;主张补课费4500.00元,提供了证人任*的书面证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徐*、徐*、徐*、赵*某、丁*、敖*、王*均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提供了时任班主任刘**的录音,录音时未征得刘**同意;主张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未尽到管理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宋*在学校宿舍发生口角,被告赵*、孙*、宋*均对原告进行了厮打,造成原告张*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三被告均系未成年人,且共同实施侵权,故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处理此次纠纷的次数,以及到丰**医院检查治疗的往返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0元;对于护理费,未提供需进行护理的医嘱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补课费,原告未提供休学证明和正规教育机构出具的补课证明等证据,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因被告侵权确实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徐*、徐*、赵*某、丁*、敖*、王*共同对其实施殴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提供证人刘**的录音,未征得刘**同意,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故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扣除被告赵*、孙*、宋*法定代理人每人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外,对于原告合理损失1519.90元,被告赵*、孙*、宋*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孙*、宋*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519.90元。被告赵*、孙*、宋*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徐*、徐*、徐*、赵*某、丁*、敖*、王*、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赵*等十人均系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的寄宿学生,且打架事件发生在寄宿期间,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除赵*、孙*、宋*之外的其余7名学生也实施了厮打行为,也应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护理费32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补课费4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赵*是宿舍长,因为张*不洗脚她在管理这个事情,当时都是6年级的孩子。打架那天是2013年10月8日晚打的架,周五放学老师找的家长,如果在这期间伤势真的严重不应该找完家长之后才发生的,如果伤势较重应该住院治疗,而且应该有医院正规的票据,交通费以2013年10月14日到2013年10月26日这个期间交通费应与正规医院票据对上号,伤势不重不承认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张*打完架之后没几天就到了另外一所学习,事实如此。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同赵*颖方答辩意见一致,我没别的可说的了。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同赵*颖方答辩意见一致,我没别的可说的了。起因是张*踩宋*的脚引起的,事发后张*家长去宿舍闹了好几天,宋*也辍学了,孩子与孩子之间的事家长去闹我都没追究责任。事发后我们态度都很积极配合,各项费用在中止之前我们认可。

被上诉人徐一、徐*、徐*、赵某某、丁*、敖*、王*、丰宁**窄岭学区总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活动。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一、徐*、徐*、赵某某、丁*、敖*、王*七人对其进行了厮打,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本案的发生,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徐一、徐*、徐*、赵某某、丁*、敖*、王*、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张*合法的全部损失,上诉人张*所提出的护理费、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超额的交通费支出,由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上诉人赵*、孙*、宋*的法定代理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张*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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