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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魏**与杨**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魏**与被上诉人承**司平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王**、王**、魏**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王**、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17日9时许,王**家因欠承德广**限公司平泉分公司收视费,该公司台头山乡高杖子电视站工作人员杨**、田**到王**家询问王**是交费还是按约定交回机顶盒,王**同意交回机顶盒并让其妻子魏**去找,魏**未找到,杨**提出要找机顶盒,并与魏**去后屋将机顶盒找到后拿走。当天16时左右,王**(为听力残疾人)得知父母家的机顶盒被拿走,到台头山乡高杖子电视站索要父亲王**家的机顶盒,在值班室杨**与王**发生厮打,致使王**受伤住院治疗。宽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做出的(2013)宽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河北省**民法院终审做出的(2013)承刑终字第001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被告杨**按判决书已履行赔偿的义务。现原告认为杨**系职务行为,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德广**限公司平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3,124.05元、后续医疗费156,950.00元、误工费6,120.00元、护理费143,875.00元、交通费40,468.70元、住宿费914.00元、伙食补助费67、600.00元、营养费72,190.00元、材料费2,575.00元、律师费6,000.00元、诉讼费1,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总计人民币756,878.35元。并称不要求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杨**自愿赔偿,原告也接受,但杨**表示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已生效的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宽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民法院(2013)承刑终字第001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认定,被告杨**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承德广**限公司平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德广**限公司平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不要求被告杨**承担责任,如果杨**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接受。但被告杨**不自愿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王**、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没有严格落实合议庭审判程序及审限规定,三人组成的合议庭,在开庭审理时两名陪审员均未参加庭审,没有在规定审限内审结;二、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原告的诉求内容认定事实和审核证据,违背诉讼原则和审判规则;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引用错误生效判决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后,一审法院没有对相反新证据进行审核认证,而是对新证据置之不理,仍按错误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判决依据;四、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上诉人依据二审裁定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另行起诉的民事案件,该案虽然与宽城**人民法院(2013)宽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承德中院(2013)承刑终字第001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存在交叉的事实,但不影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司答辩称:上诉人依据同一事实及理由,另行起诉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充分。1、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宽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载明“广**司对杨**将王**致伤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主文第三项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承德**民法院(2013)承刑终字第001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本院认为中载明“杨**致伤王**不属于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因而其所在单位广**司不属于赔偿责任人,对杨**将王**致伤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3、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以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立的事实作为直接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求,故广**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该民事纠纷己经过宽**法院以及承**院进行审理,(2013)宽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3)承刑终字第00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均己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己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几次与答辩人沟通,始终讲是要求广**司赔偿与答辩人无关,就是在一审开庭中主审法官几次询问上诉人,上诉人表示只要求广**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答辩人自愿赔偿也可以,上诉人非常明确的请求广**司承担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不应允许上诉人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的合情、合理、合法其损失答辩人已经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上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审理,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宽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3)承刑终字第001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杨**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广**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充分。一审中原告(二审上诉人)称不要求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杨**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接受,但被告杨**不自愿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存在审判程序的问题,二审法院已经和一审法院进行了沟通,今后应杜绝类似的情况发生。上诉人同时提出没有按照原告的诉求内容认定事实和审核证据,对新证据置之不理,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上诉人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另行起诉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直接引用生效判决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审查该请求与一、二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上诉人王**、王**、魏**共同负担,二审法院已经批准减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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