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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14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崇礼县高家营镇北窝铺村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经崇**民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桡骨茎突骨折等,住院15天后好转出院在家疗养。被告因此行为也受到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虽经调解未达成共识。据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704.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9日13时左右,原告聂**与被告施*在崇礼县高家营镇北窝铺村田地中因割草互相谩骂,继而发生争执,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双方在发生打架时造成原告左胳膊上有些红肿和淤青。次日,原告聂**经崇**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7114.6元,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茎突骨折2、左前臂软组织损伤3、左肩部外伤4、头部外伤5、胸背部外伤。期间,原告支出住院及出院时两次交通费。另查,2015年7月20日,崇礼县公安局高家营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到高家营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崇礼县公安局作出崇*(高)行罚决字(2015)第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聂**与被告施*因割草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有崇礼县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聂**与被告施*因割草互相谩骂,是发生打架的原由,当时亦无其他人在场,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50%责任。对于原告在崇**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计7114.6元中,在费用明细中有西药费“脑蛋白水解物片”572.66元及“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1813.76元,放射费“颅内多普勒血流图”100元,共计2486.42元,经了解,上述两种药物及检查是用于对头部的治疗及诊断。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的当天,经崇礼县公安局高家营派出所出警并询问其身上是否有伤时,原告答道:“我左胳膊上有些红肿和淤青了,别处伤没有了。”被告在庭审中亦否认打过原告的头部,故本院对于上述花费的西药费及检查费共计2486.42元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实际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出院两次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元。对于被告施*向本庭提供的录像资料,内容为原告在与其发生打架当天经高家营派出所处理后,原告从派出所徒步摆臂走回北窝铺村的一段视频录像,主张原告左*骨茎突骨折不是因打架造成的,因该段视频是从背后拍摄,无法分辨出具体人物,故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施*赔付原告聂**医疗费4628.18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u003d450元、护理费100元/天×15天×1人u003d150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7088.18元中的50%,即3544.09元。原告聂**自行承担354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44.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5年6月29日14时许,在崇礼县高家营镇北窝铺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田地因被上诉人割草二人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伤。上诉人受伤后入住崇**民医院救治。诊断为:l、左桡骨茎突骨折;2、左前臂软组织损伤;3、左肩部外伤;4、头部外伤;5、胸背部外伤。上诉人住院l5天后好转出院在家疗养。被上诉人因殴打上诉人并致伤被崇礼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由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崇**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日志、医疗票据、费用明细和崇礼县公安局高家营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笔录及崇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身体权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但判决上诉人对自身损害承担50%责任显然不当;且对上诉人住院期间支付的2486.42元西药和检查费不予认定与事实相悖;另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与法相悖。**法院作出的上述错误判决应予纠正。据此,现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正确判断和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判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纠纷中的过错后,判定上诉人对自身损害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二、关于一审未认定的头部医疗费2486.42元,原审核实与涉案纠纷无关,进而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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