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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中国人民财**家口市分公司、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人保**口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祁德海及委托代理人曲婷婷;原审被告孟*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祁**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姚家庄硅谷工地打工,进行彩钢安装作业,被告孟**所有的吊车在作业时,吊车吊的货物随吊车臂转动时把原告刮倒,原告自4米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就医,诊断为左髌骨骨折,颅骨骨折,左顶骨骨折等,被告孟**所有的吊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8941.61元、××赔偿金9656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8977元,鉴定费352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1055.6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孟**辩称,原告根本就不是在我那里打工,我们都是被他人雇佣干活,在干活的时候我的吊车把原告给弄伤了。

人保**口公司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没有意见,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姚家庄硅谷建筑工地打工,进行彩钢安装作业,被告孟**所有的吊车在作业时,吊车吊的货物随吊车臂转动时把原告刮倒,原告自4米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药费、辅助器具费共计48941.61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左髌骨骨折,颅骨骨折,左顶骨骨折,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张家**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护理期90日一人,营养期60日,医疗终结期6个月。二次手术取左髌骨骨折内固定锚钉费用约5000元。并支出鉴定费用3523元。另查,被告孟**所有的吊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投有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孟**所有的吊车在作业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孟**作为吊车的所有者、管理者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孟**为吊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因吊车在工地停车作业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孟**赔偿。原告可获得的赔偿为医药费、××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共计金额539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用9000元,误工费18977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为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523元,合计190855.61元。因保险合同中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对保险公司提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因受伤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故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84855.61元。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祁**赔偿各项损失184855.61元。二、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祁**赔偿6000元。三、驳回原告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张**公司不服,认为原审法院按工伤伤残标准评定了等级,却未按该标准配套的××赔偿金计算方式计算,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以此为理由向**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人保财险张**公司、被上诉人祁**、原审被告孟**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孟**所有的吊车在作业时,因操作不当造成祁**受伤,孟**作为吊车的所有者、管理者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孟**为吊车在人保财险张**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因吊车在工地停车作业过程中造成祁**受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孟**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按工伤伤残标准评定了等级,却未按该标准配套的××赔偿金计算方式计算,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开庭审理中,针对以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和用什么标准计算××赔偿金,均在庭审中征求了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以此评定标准和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上诉人人保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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