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和被告以及其他几位大车司机在阳**城镇晋和饭店吃饭,饭后,因几句闲话原、被告在晋和饭店门口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打伤并当场昏迷,后原告家人赶往现场,将原告送往阳**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侧眼眶骨折,住院41天,期间去张**医院检查两次,现已出院,共花医药费13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4564元。共计35723.7元。事后,原告前往阳原**派出所报案,阳原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3日被告打架伤人事件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拘留5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任福*辩称:我是汽车司机,给个体车主李**开车。2014年腊月27日,车主靠工管饭,地点西**和饭店,吃完饭走出饭店,在饭店门口,有同来吃饭并同桌的20多人,其中张**骂我,开始骂我没在意,后来扑上来用拳头砸在我脸上两拳,我被打后又是他先骂先打的我,所以我十分生气,我上前和他打起来,后被大伙拉开,我就走了。后来,我知道原告因轻微伤住县医院。医院所诊断及治疗的鼻骨骨折、左侧眼眶骨折的伤,是他自己从饭店出来碰到徐**的吉利帝豪小车车门上碰伤的,这有当时在场的人都见,也有公安派出所作的笔录可以证实。我被打后,脸顿时肿了起来,在派出所作笔录时我脸就肿的,我怕花钱,在家请医生输了三天液。我虽然有伤,但也能坚持,事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又觉得是一块跑车,互相认识,即使是他先动手,我也应该看他,于是,在29日,我买水果去县医院看他,可他不在,我找到他家,他和他妻子在家里,他妻子说:“他血压高,最高时达到180。”所以说,他跌在车门上碰与他原本的血压有关,并非打架所致。原告诉称住院41天花医疗费等35723.7元,原告去医院检查后就回了家,并未在医院住院,我在事后的第三天29日去医院看他就人不在,是在他家见的他,他是虚假住院又是恶意扩大损失。原告打架和受伤的责任应当自负,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自行承担,对原告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所诉要求我赔偿的请求,我分文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是车主李**雇佣的司机,2015年2月15日车主在**城晋和饭店靠工管饭。饭后原告因喝了不少酒,从饭店出来时碰在吉利帝豪小车的车门上,左额头碰伤并出血。后来,原、被告在饭店门口因一句闲话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导致鼻子出血,经阳原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分析认为系钝性外物相互作用所致。以上有阳原**出所的6份笔录及阳原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予以证实;打架后被告被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有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从2015年2月15日住阳**民医院治疗,3月28日出院,共住院41天。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侧眼眶骨折。以上有××案首页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3304.7元,原告提供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0张予以证实,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原告受伤是在车门上碰的,并非打架所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均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1=1230元,营养费30元×41=123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护理费41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00元×41=41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295元,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2月25日、3月11日、3月16日、3次往返张家**民医院和河北**属医院诊断病情及3月28日出院的实际交通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12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4564元,原告系大车司机,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交通运输业标准53159元,原告有两处骨折按100天计算,53159元÷365天×100天=14564.109元,被告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3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14564元,按农林牧行业标准、住院41天计算,15410元÷365天×41天=1730.99元;交通费1295元,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后确有交通费用支出,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1230元,原告诊断证明及病历上未标注需要加强营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4100元,符合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65.69元。因为原告所受伤害鉴定分析认为系钝性外物相互作用所致,汽车车门也属于钝性外物,所以不能证明是第一次与汽车碰所致,还是由于打架所致。并且打架事件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任福*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19.41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张**不服,认为一审中误工费按农林牧行业计算,应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以此为理由向**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任**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张**在**城晋和饭店吃饭。饭后因喝了不少酒,从饭店出来时碰在吉利帝豪小车的车门上,左额头碰伤并出血。后来,在饭店门口因一句闲话与任**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导致张**鼻子出血,经阳原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因打架事件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对王**造成的损失,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任**承担60%,王**承担40%,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提出的一审中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按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中张**并未向法庭举证,自己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证据。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也不属于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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