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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国网冀北**口供电公司、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口供电公司、郑*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李*因院内的房屋屋顶需要修缮,遂通知郑*安排几个人修缮屋顶。郑*叫了原告等三人,到李*院内进行修缮屋顶工作,在工作前李*及郑*并未告知屋顶上有高压线,后原告在修缮房屋过程中被屋顶上的高压电电伤。原告被送往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救治,现伤情基本稳定。又因高压电线系供电公司管理,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的输送者,该电线四周并无任何警示标志,与地面高度过低。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53.7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281339.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国网冀北电**口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在高压线下盖房,行为违法,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雇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建房,行为违法且产生了损害后果,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线路符合规定,依法供电,无任何过错及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2004年7月,答辩人通知郑*让其安排几个人修缮屋顶不是事实。2014年5月,答辩人的房东李**盖房,由个体包工头郑*带领工人承建,答辩人遂让其给自己修缮一下屋顶,但郑*表示没有材料而拒绝。事隔一个多月后,房东再次盖房,仍由郑*承揽,当时答辩人在工作,根本不知道郑*让人修缮屋顶一事,而在工作前也没有人通知答辩人,只是在事发时答辩人听到有人喊叫,从屋里跑出来才知道有人被电伤了,答辩人对此事毫不知情。郑*要原告来干活,郑*是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工作安排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而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应当有安全防范意识,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由答辩人赔偿损失,与法无拒,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郑**称,我不是安全用电人及管理人,不是适格被告。我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与原告产生雇佣关系的是任燕东而不是我,事故发生后,任燕东为张*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从事个体包工的被告郑*在给被告李*的房东李**建房时,李*遂让郑*给自己修缮一下屋顶,但当时因没有材料而未修成。2014年7月26日,郑*再次到李*所租的院内为李**建房,建房之余,郑*在未通知李*,李*不知情的情况下,便安排工人张**为李*修缮屋顶。修缮屋顶过程中,张**在屋顶举起2米长的铁片准备安装时,不慎触碰到屋顶上方的高压线触电受伤。张*受伤后,任燕东立即将受伤的张*送往北方学院第二附属抢救,因伤势过重,后转入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电击伤。张*因伤住院84天,任燕东为张*付医疗费36453.7元,该医疗费的实际出资人是郑*。张*的伤情经司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1、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6个月;3、护理期4个月(1人);4、营养期4个月;5、伤残评定后不宜行二次手术费用评定。另查,张*的长子张**2013年7月16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张*受被告郑*雇佣从事彩钢房屋的搭建工作,郑*在事先未通知被告李*,李*尚不知情时即安排张*为李*修缮房屋屋顶,修缮过程中,张*不慎被屋顶上方供电公司的高压电击伤。张*的受伤系多种原因所致,符合法律上的多因一果关系。原因之一,郑*作为雇主在未通知李*也未搞好安全保障时,便匆忙安排工作,致使张*在工作中受伤;原因之二,张*作为技术工人在工作之前应当细心观察周围情况,在确能保障安全工作的前提下再进行工作,在不能保障安全工作时,可拒绝继续工作,但因其疏忽大意,举起2米长的铁片后触碰到高压电线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原因之三,供电公司的高压线路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而未设置,未能引起郑*和张*的注意;原因之四,郑*安排张*为李*修缮屋顶,屋顶尚未修缮好便发生事故,李*未能实际受益,却是预受益者,李*也确实曾经向郑*提议过修缮房屋事宜,否则郑*不可能安排张*为李*修缮屋顶,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此事故。故,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张*和三被告合理分担。综合以上原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身负担损失的20%,被告郑*负担40%,供电公司负担30%,李*负担10%。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453.7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600元等共计274339.7元。上述损失张*负担54867.94元(274339.7×20%),郑*负担109735.88元(274339.7元×40%),供电公司负担82301.91元(274339.7×30%),李*负担27433.97元(274339.7×10%)。因郑*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张*支付医疗费36453.7元,故郑*需再给付张*73282.18元(109735.88元-36453.7元)。遂判决:一、被告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先行支付原告张*医疗费36453.7元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3282.18元。二、被告国网冀北电**口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张*经济损失82301.91元。三、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张*经济损失27433.97元。宣判后,国网冀北电**口供电公司、郑*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国网冀北电**口供电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上诉人的线路符合规范,上诉人的供电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房屋,行为违法,且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站在屋顶上手持两米多长的铁片碰触高压线,主管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供电公司是企业,其没有监督电力违法的职能,该职能属于政府电力保护办公室。另外一审认定张*为非农业户口,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郑*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张*受伤是在李*的房屋屋顶,其工作范围已经超出承包工程范围。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李*在高压线下建房行为违法,上诉人郑*不应承担40%的责任。另外,张*经常居住在农村,150元/天的工资也没有证据证明。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张*二审辩称,我是本次事故的唯一受害者,如果没有人叫,我绝对不会去修理屋檐。屋顶到线路远远低于六米,触电四周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我受伤也不是故意导致的,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李*二审辩称我方和郑*修房檐没有协商通,帮工与本案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在事先未通知李*,李*尚不知情时即安排张*为李*修缮房屋屋顶,修缮过程中,张*不慎被屋顶上方供电公司的高压电击伤。张*作为技术工人在工作之前应当细心观察周围情况,在确能保障安全工作的前提下再进行工作,在不能保障安全工作时,可拒绝继续工作,但因其疏忽大意,在房顶举起2米长的铁片后触碰到高压电线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郑*作为雇主在未通知李*也未搞好安全保障时,便匆忙安排工作,致使张*在工作中受伤应承担部分责任;供电公司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但其并未设立该标志,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李*确实曾经向郑*提议过修缮房屋事宜,否则郑*不可能安排张*为李*修缮屋顶,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此事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根据张*的户口页和户籍证明信,张*属于非农业户,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妥。根据工友的证言,张*工资150元/天,郑*虽主张张*的工资不是150元/天,但郑*是雇主,理应知道雇员张*的工资数额,却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证人证言,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上诉人国网**口供电公司负担900元,上诉人郑*负担958元,被上诉人张*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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