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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现代牧业(察**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靳启诉称,原告系兽医师。从2008年起,被告聘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签订了合同。2009年10月28日,原告因关节痛、多汗,到张北**控制中心检查,2010年2月12日经石家庄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原告被诊断为××。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对原告的工伤认定,2010年9月30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患有××属于工伤。从2014年3月起,被告停止了原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并宣布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使原告受到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后续治疗医疗费120030元(10000元/年×12年+30元);2、原告因患病被扣工资24000元(500元/月×12月×4);3、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龄工资5400元;4、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税后工资44000元(4400元/月×10月);5、解除合同应付工资每年28600元(4400元/年×6.5年);6、赔偿工资损失528000元(4400元/月×12月×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0003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张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退休职工,具有兽医师资格。原、被告于2008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2月12日原告经石家庄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靳**有××属于工伤。张家口**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继续治疗三个月复查。河北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未达级、可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到张北**控制中心检查,支出医疗费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原告作为已退休人员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患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元,提供了张北**控制中心票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医疗费12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患病被扣工资24000元、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龄工资54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税后工资44000元、解除合同应付工资每年28600元、工资损失528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遂判决:一、现代牧业(察**限公司赔偿靳*医疗费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靳*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查明事实,作出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系畜牧兽医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在2009年10月上诉人关节疼痛、多汗,在2009年10月28日经张北**控制中心检查,上诉人患××。被上诉人给以治疗,经治疗仍不见好转。在2010年2月12口经石家庄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诊断为:××。2010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在2010年9月30日出具了张**伤险认决字(2010)18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属于工伤。2013年11月4日经河北省**委员会鉴定,《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未达级、可继续治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再次鉴定结论书》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因患××,鉴定结论为“一般医疗依赖”。被上诉人继续给上诉人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支付诊疗、康复费用等。支付扣除的工资235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约定每月按4400元(税后)支付工资(见中**银行上诉人工资流水单)。在上诉人被诊断为××后,被上诉人就单方决定每月扣除了上诉人500元的工资。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支付扣除上诉人从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23500元。3、支付工资44000元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份口头通知终止与上诉人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从2014年3月至2014年l2月的下资44000元。4、支付终止合同应付的工令工资28600元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4400元x6.5个月u003d28600元。5、赔偿损失105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05600元。敬请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已退休人员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双方间系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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