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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被告闫**、闫**、姜**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凤*与被告闫**、闫**、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闫**、闫**、姜**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05月17日06时左右,被告闫**与被告闫**、姜**在双峰寺老西营村集市,因占摊位之事同原告于凤*发生口角,于凤*已在集市申请17号摊位,闫**无理占用并对原告进行威胁辱骂,后三被告(闫**是闫**的姑姑、闫**与姜**是夫妻)对原告动手厮打,被告闫**将原告右手背咬伤,闫**按住原告击打其胸腹部,姜**脚踢原告头部及左手,致使其左手无名指骨折。原告当时被三人殴打昏死过去,醒来后报警,被送往承**心医院住院57天,住院期间主要由原告丈夫李*护理,家里所种大棚因无人照料导致大量菜烂在地里,原告一家多年来主要靠大棚种菜卖菜为经济来源,经济损失严重。原告出院至今尚有头晕,胸痛,且左手无名指屈指受限,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回家后继续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8月28日,经双滦**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鉴定费400元。2015年10月23日,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闫**、闫**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129.93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700,营养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老西营村李*收到大集卫生费800元收条1张、承德嘉**限公司收到于凤云800元卫生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已经交了全年的摊位费。2、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对闫**、闫**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闫**、闫**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分别处罚款五百元。3、承**心医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2015年5月17日至7月13日在承**心医院住院57天,原告被打伤后头痛头晕恶心,胸腹疼痛不适,医院诊断为头胸腹闭合伤软组织损伤,右手手背见约1X1cm皮肤擦伤,有渗血,左手第4指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伴锤状畸形。4、承德市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夫妇经营大棚以卖菜为主,证明原告丈夫护理原告每天100元,算了57天,误工费每天100元,算了100天。5、大棚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大棚蔬菜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6、交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44.6元。7、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鉴定费损失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安笔录所涉摊位没有划给任何人,不存在无理占有的事实。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在诉状中已明确三被告对其致伤的部位,依法从公安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中可认定姜**未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安笔录中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原告有拿刀的行为,依法应该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赔偿数额应依法确认。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对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于**与闫**之间因占摊位之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的事实。2、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1份(包括三被告的、李*的和马云飞的),拟证明原告有拿刀的行为,被告裤子被划了口子,李*是市场管理员,证明纠纷的小坡没有划给任何人也并非原告享有,也说明了原告1号证据日期改动的原因。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收据的日期有改动,不能说明原告在5月17日当天就已经申请了该摊位,也不能证明本案中纠纷的摊位含在7米之内;对于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也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在先,原告也存在过错,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在两份决定书中均未查明姜**与原告厮打,公安机关也未对姜**处罚;对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原告伤情当时头颅外观无畸形,头皮无出血,头部无外伤,根据病历及病志附页记载结合相应治疗费用,被告方认为有些用药不合理,应排除,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留观57天,误工费原告按100天没有法律依据;对4号证明没有村主任签字对其合法来源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证明5月份原告种的什么菜,多少损失;对5号不能证明是原告家的,不能确定其损失;对6号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该依法确定交通费。原告住院时有人护理,住院有救护车费用。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7号没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认为刀不能证明是哪把刀,李*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争议的小坡是原告先去的先占的。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2、3、6、7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1、4、5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5月17日6时许,被告闫**、闫**、姜**在双峰寺老西营村集市,因占摊位之事同原告于凤*发生口角,后闫**与闫**同于凤*相互动手厮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闫**将原告右手咬伤,原告将闫**脸部抓伤。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闫**、闫**分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于凤*罚款500元。原告当天被送至承**心医院留院观察治疗,被诊断为头胸腹闭合伤、右手皮肤挫伤双手闭合伤。原告被送至医院当天,即经CT报告:考虑左手第四指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建议手术治疗。5月26日病历记载:骨科会诊后建议住院手术治疗,患者拒绝,建议门诊治疗。至7月12日医院多次建议门诊治疗,7月13日医院对原告解除留观。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129.93元,交通费144.6元。原告的伤情经双滦**定中心鉴定,属于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占摊位之事发生口角,后被告闫**、闫**同于凤云相互动手厮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闫**、闫**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所受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姜**未参与厮打,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因占摊位发生争执,原告遇事未能冷静对待,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治疗误工的事实存在,其为农民,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中左手手指骨折,其误工费计算100天,为4221.92元。原告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留院观察治疗,至5月26日留院观察治疗10天,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支持1000元。该期间内需要有家人陪护,本院支持1人每天100元的护理费为1000元。自5月26日之后,医院建议原告门诊治疗,在此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增加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均有受伤,对事件的起因均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闫**赔偿原告于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896.45元的70%即15327.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闫**、闫**负担591元,原告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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