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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白*刚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昆诉与被告白*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白*刚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5月16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赵**在观澜墅售楼大厅工作时,这时被告白*刚进入观澜墅售楼大厅,不由分说,就把大厅内的宣传栏推到,而后就坐在大厅内的沙发上,原告赵**看见后就把宣传支架栏扶正将其材料整理好放在栏里。这时被告白*刚从沙发起来直接奔向原告赵**,被告白*刚抡起右手猛力打击原告赵**的左脸,因原告赵**猝不提防,被其打至昏厥,河北清**有限公司的领导,及时派车将其员工赵**送往怀**医院救治,在此同时向怀来县公安局报警。2015年5月17日经怀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为:1、鼻部皮肤软组织顿挫伤。2、左侧鼻骨骨折。结论为轻微伤。根据此鉴定,又因被告白*刚酒后所为,对被告白*刚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被告白*刚对原告赵**的身体损害赔偿部分至今没有索赔,并置之不理。原告无奈故诉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86.96元、误工费10565.16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等各项费用22652.12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白*刚辩称,原告鼻骨骨折并非被告所致,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怀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诊断书、鉴定书及鉴定费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5张,计1786.96元。3、误工费证明3份及赵**银行流水。

被告白*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依法从怀来县公安局官厅派出所调取证人刘**、付**及当事人原告赵**、被告白*刚笔录4份,但监控视频内容调取为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3时30分左右,官厅镇观澜墅小区业主白*刚因物业费问题到观澜墅小区售楼处大厅询问售楼处工作人员,因其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不好好回答问题,用手打了售楼处工作人员赵**左脸一巴掌。经怀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的伤是被他人徒手打击可以致成。鉴定意见:1、鼻部皮肤软组织顿挫伤。2、左侧鼻骨骨折。医疗建议:1、可从伤时起休治壹个月。2、营养期可按贰周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赵**自己支付医疗费1786.96元,营养期30元u0026times;14日计420元,误工费100元u0026times;30日计3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506.96元。上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精神损失费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6.96元。

诉讼费184元,由被告白*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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