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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尚**二中学、中国人**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尚**二中学、中国人**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未成年人,就读于被告尚**二中学。2014年5月9日下午,在上体育课时,教师无故脱岗,学生自由活动,自由发泄压抑心情。混乱中,原告被拥到,致右上肢尺桡骨骨折。手术后,被评为9级伤残。治疗期间,被告尚**二中学积极承担原告治疗费,可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尚**二中学在中国人民**司尚义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尚**二中学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摔倒在地面,导致原告右尺桡骨骨折。受伤后原告在尚**医院门诊治疗1天。2014年5月10日原告转院到河北北**三医院行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6月6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33666.12元,被告尚**二中学在医保部门报销22506.42元。2015年1月21日入住河北北**三医院行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1月30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6843.28元。两次手术间,原告方支出复查费用405.67元。原告伤情2014年10月21日经张家**中心鉴定为:1、九级伤残;2、营养期2个月;3、护理期2个月(1人);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原告方支出鉴定、检查费2143元。被告尚**二中学共为原告垫付50347.43元。被告尚**二中学在2013年12月4日在中国人民**司尚义支公司为杨**等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人保险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体育课中的各项活动,本身存在一定危险性,学校应尽到严格的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在被告尚**二中学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摔倒在地面,导致原告右尺桡骨骨折,说明被告尚**二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自由活动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致摔倒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尚**二中学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尚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尚**二中学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尚**二中学在医保部门报销22506.42元,应在已垫付款50347.43元中冲抵,实际垫付27841元。关于法医鉴定二次手术费用,因已做完二次手术,应按实际支出费用计算。原告第一次手术医疗费在医保部门报销后实际支出医疗费11159.7元、第二次手术医疗费6843.28元、复查费用405.67元,均予以认定,实际医疗费用为18408.65元。原告伤后到河北北**三医院两次手术治疗可考虑租车,交通费用认定为1200元,两次复查和法医鉴定可乘坐公共汽车出行交通费用300元,交通费用共计1500元,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法医学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应认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伤后到尚**医院治疗和两次到河北北**三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140元(30元/天×38天)。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营养费应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九级伤残,应认定为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应认定为60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2143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费用为扣除医保部门报销后的医疗费18408.65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2143元,共计127311.65元。被告尚**二中学应赔偿原告127311.65元的70%部分,即89118.2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尚义支公司在100元免赔额外赔偿原告89018.2元,被告尚**二中学赔偿原告1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尚义支公司在100元免赔额外赔偿原告89018.2元,被告尚**二中学赔偿原告1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

二、原告杨**返还被告尚**二中学垫付款27841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尚义支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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