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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曹**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6月份我向被告索要借款时,遭被告殴打,并用刀砍伤我左手,后经尚义**派出所处理,被告答应赔偿我4000元,双方互不纠缠,因被告当时没钱,便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医疗费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原、被告因索要借款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答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纠纷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答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并书写欠条,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赔偿款

4000元;

驳回原告宋*要求被告曹**给付欠款利息及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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