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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桂金、桂*、桂*、桂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桂*、桂*、桂*、桂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桂*、桂*、桂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为其父亲办丧事时,雇乐队参与丧葬活动。原告是乐队中的一员。当晚6时多,原告在被告家吹鼓匠时被被告家燃放的爆竹炸伤左眼,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尚义县医院治疗,因伤势重转院到河北北方**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但张**医院不能做手术,又转院到北京**眼科医院做手术,被告为我支付了医疗费用。现原告眼睛已构成残疾,视力由原来的1.2下降到0.4。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物质和精神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利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16347.7元。

被告辩称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四被告为其父亲办理丧事时,雇鼓匠乐队参与丧葬活动。鼓匠乐队班主陈**原告吹乐器。当晚6时多,原告在被告家吹鼓匠时被被告家燃放的爆竹炸伤左眼,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尚义县医院治疗,因伤势重当晚22时转院到河北北方**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月18日原告到北京**眼科医院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联合人工晶体植入联合瞳孔成形术”手术,住院10天。原告两次住院33天,其中由原告女儿护理9天,原告儿子和被告兄弟共同护理4天,其余20天由被告兄弟护理。张家**一医院和北京**眼科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配眼镜支出医疗费和眼镜费共计541.5元。原告伤情经张家**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6个月;3、护理期30日(1人);4、营养期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被告为其父亲办理丧事燃放爆竹由于没有尽到注意他人的安全义务,将原告左眼炸伤,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四被告作为侵权方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配眼镜支出医疗费和眼镜费共计541.5元,因有正式票据且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四被告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9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30日,营养费共计900元(30天×30元/天u003d9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109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30日,因被告独自护理原告20天,其余10天护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故被告应赔偿的护理费为1000元(10天×100元/天u003d1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伤后两次复查和鉴定可考虑乘车出行,交通费用应认定为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600元,依据2015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行业平均工资39406元标准和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6个月,误工费应为19703元(39406元/12月×6个月u003d1970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7251.2元,依据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结合出具鉴定意见时原告年龄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72423元(24141元/年×15年×20%u003d7242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母亲年龄95岁且有子女4人和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824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2元(8248元/年×5年÷4人×20%u003d2062元)。结合原告所受伤害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41.5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310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703元、残疾赔偿金74485元(残疾赔偿金72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0512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金、桂*、桂*、桂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5128.5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负担104元,四被告负担97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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