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等八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葛**、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夏**、张**及岳*的法定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被告王*、夏*、张*、岳*均系未成年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王*、夏*、张*、岳*等人在西合营西馨苑门口将原告撂倒并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左胫骨骨折,后到蔚县中医院治疗,花医药费13914.8元。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271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要求法庭调查清楚,再和苏*解决赔偿问题。

被告夏*新辩称,其子夏*也挨打了,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辩称,参与打架的人不全,不同意赔偿。

被告岳*的法定代理人曹**辩称,其子岳*没有打原告刘*,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夏*、张*、岳*四人均系未成年人。2014年5月27日晚22时许,在蔚县西合营镇西馨苑小区北区门口西100米处,被告王*、夏*、张*、岳*等人殴打原告刘*,刘*受伤后在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面部多处皮肤擦伤;3、左胫骨骨折;4、左小腿皮肤挫伤。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花去医药费13914.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蔚县公安局西合营派出所办案说明一份和询问笔录五份,蔚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两张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夏*、张*、岳*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刘*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由于四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刘*主张的医疗费13914.8元,住院伙补900元,护理费3000元三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900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蔚县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在南留庄晋蔚煤栈工作,月收入3500元,村委会作为一级村民自治组织,其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在起诉中将其父刘晓冬列为法定代理人,即自认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已满十六周岁,如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原告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份起诉,并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要求与苏*解决,因苏*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夏*新主张其子夏*也挨了打,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非本案审理范围,建议其另案起诉。被告张**主张参与打架的人不齐全,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岳*的法定代理人曹**主张其子岳*未参与打架,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夏**、张**、岳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7814.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原告负担281元,由被告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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