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任**、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明诉被告任建国等五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被告任建国、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任*、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给原告打电话因琐事骂原告,后五被告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因无力承担医疗费在没有康复的情况下出院。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建国辩称,2015年2月15日,我们五人到原告家要工钱,后原告之妻与原告之子与被告张**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张**一脚踹倒,被告任建国即与原告发生撕打,后原告躺在地上不起来并报案。现被告赔不起原告要的钱。

被告张**辩称,原告之妻与原告长子将被告张**打了一阵,把被告张**的牙打掉一颗。

被告任*、任*、张**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建国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被告任*、任*系被告任建国与张**之子,被告张**系被告张**弟弟。2015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任建国与原告孙**因工资问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五被告到原告家,双方言语不和厮打起来,原告受伤住院,经蔚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原告孙**构成轻微伤。原告经蔚县中医院诊断为:1头面外伤,头面部皮肤软织挫伤;2左舟骨骨折;3脂肪肝;4胆囊壁胆固醇积液;5胆囊炎;6右下第3、2、1牙松动;7胸部皮扶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任*、任*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蔚县公安局蔚*(乐)行罚决字(2015)0092/009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蔚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蔚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673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4244.8元,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1022元,中**解放军第251门诊收费票据1张510元在案佐证。

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系因琐事发生厮打,均有过错,故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u003d420元;根据**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8舟骨骨折120日,误工费为120日×42元/天u003d5040元;护理费100元/天×14天u003d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孙**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316.8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由被告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