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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白**、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白**、李**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珍诉称:2013年8月19日18时左右,在阜平县阜平镇高阜口村,李*与李*珍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拉扯,而后白**、李*也参与争执。在双方互相推拉过程中,李*珍、李*同时摔倒在水泥地上,李*珍被摔伤。李*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因李*未满18周岁,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白**、李**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根据公安卷,没有一个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是在与被告拉扯中造成的。被告李*的伤情系由原告造成的,在公安原卷中有记载,医院病历可以证实其伤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8时许,在阜平县阜平镇高阜口村,被告李*与原告李**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拉扯,而后白**、李*也参与争执,后李**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2611.28元;在河北**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350.2元,其他治疗费11263.62元;共计11613.82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阜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当依法处理。但双方在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合法的途径处理,而是相互拉扯,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虽无证据证实原告摔倒受伤系在与被告的相互拉扯中所致,但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参与争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无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的受伤具有直接关系,本着公平原则,被告也应负担原告的部分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30%的费用,原告自己应承担70%的费用。因被告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白**、李**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李**的实际损失:

1、医疗费:24225.1元。

2、误工费:37.4元×135天u003d5049元。

3、护理费:37.4元×45天u003d168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5天u003d4500元。

5、交通费:2400元。

以上共计35457.1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李**给付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3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李**负担1484元,被告白**、李**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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