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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国网冀北**口供电公司、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国网冀北电**口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被告李*、被告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侠,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邢**,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7月份,被告李*因院内的房屋屋顶需要修缮,遂通知郑*安排几个人修缮屋顶。郑*叫了原告等三人,到李*院内进行修缮屋顶工作,在工作前李*及郑*并未告知屋顶上有高压线,后原告在修缮房屋过程中被屋顶上的高压电电伤。原告被送往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救治,现伤情基本稳定。又因高压电线系供电公司管理,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的输送者,该电线四周并无任何警示标志,与地面高度过低。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53.7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281339.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人任*书面及当庭证言,证人王*书面证言,证实任*、王*、张*是工友关系,均受郑*雇佣,每天工资150元,2014年7月26日张*在修缮房顶过程中被电击伤及送医院救治的事实。

第二组,出示手机照片一组,证实事发现场高压线路没有警示标志。

第三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因伤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36453.7元。

第四组,户籍证明信、演武厅社区证明、造纸厂社区证明、误工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在宣化区居住,长子张**2013年7月16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宣化区,事发前日工资150元,司法鉴定意见是:1、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6个月;3、护理期4个月(1人);4、营养期4个月;5、伤残评定后不宜行二次手术费用评定。司法鉴定费用2600元。据此,主张误工费27000元(150元*180),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84);营养费3600元(30元*120);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41320元(16204元*17*30%/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在高压线下盖房,行为违法,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雇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建房,行为违法且产生了损害后果,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线路符合规定,依法供电,无任何过错及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

被**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2张,测量高度符合国家规定,原告站在屋顶,手持2米多长的铁片,自身有过错。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2004年7月,答辩人通知郑*让其安排几个人修缮屋顶不是事实。2014年5月,答辩人的房东李**盖房,由个体包工头郑*带领工人承建,答辩人遂让其给自己修缮一下屋顶,但郑*表示没有材料而拒绝。事隔一个多月后,房东再次盖房,仍由郑*承揽,当时答辩人在工作,根本不知道郑*让人修缮屋顶一事,而在工作前也没有人通知答辩人,只是在事发时答辩人听到有人喊叫,从屋里跑出来才知道有人被电伤了,答辩人对此事毫不知情。郑*要原告来干活,郑*是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工作安排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而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应当有安全防范意识,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由答辩人赔偿损失,与法无拒,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对李**的调查笔录,证实张*受郑飞雇佣为李*修缮房屋过程中被电击伤的事实,同时证实张*的医疗费是郑飞出的。

被告郑**称,我不是安全用电人及管理人,不是适格被告。我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与原告产生雇佣关系的是任*而不是我,事故发生后,任*为张*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供电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无异议,被告郑*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受伤过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郑*雇佣而是任某雇佣的,任某自己安排的,为李*修缮房屋没有报酬,只是帮忙。本院经审查综合认定,张*是在受郑*雇佣为李*帮忙修缮房屋过程中手持2米长的铁片触碰到高压线,被电击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清楚的照片,手机照片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没有规定高压线路必须有警示标志。被告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固定证据。被告郑*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客观地反映事故现场。本院经审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当时事故现场高压线路无警示标志的客观情况,现照片已洗印固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供电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与供电公司无关联性,被告李*提出医疗费票据原告姓名不一致,故提出异议,并认为与李*无关联性。被告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由任*支付,不是原告支付的。本院经审查认定,尽管该组证据有原告姓名叫张*和张*不一致的情况,但综合全案可知,此种情况系医院笔误所至,能够认定是张*的病历、票据等,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以城镇标准主张,社区证明不了城镇居民和在城市居住,应当由派出所出具,没有经办人签字,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误工费每天150元不是实际损失,不能成立,对护理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应当是实际支出,原告住院的交通费是任某付的,对于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自身有很大过错,只能适当给付。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张*及其长子张**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在受郑*雇佣期间,虽然日工资为150元,但属于临时用工,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尽合理,且已超过个税完税标准,故酌情支持其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30*180),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算正确,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损失必然发生,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医院的远近等酌情支持其1000元。

对于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郑*无异议,张*认为本案为特殊侵权,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供电公司的高压线路符合规定,并不影响其根据侵权责任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只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

对于李*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和被告供电公司及郑*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当出庭进行质询。本院经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张*受郑*雇佣为李*修缮房屋过程中被电击伤的事实,同时证实张*的医疗费是郑*出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从事个体包工的被告郑*在给被告李*的房东李**建房时,李*遂让郑*给自己修缮一下屋顶,但当时因没有材料而未修成。2014年7月26日,郑*再次到李*所租的院内为李**建房,建房之余,郑*在未通知李*,李*不知情的情况下,便安排工人张*和任*为李*修缮屋顶。修缮屋顶过程中,张*站在屋顶举起2米长的铁片准备安装时,不慎触碰到屋顶上方的高压线触电受伤。张*受伤后,任*立即将受伤的张*送往北方学院第二附属抢救,因伤势过重,后转入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电击伤。张*因伤住院84天,任*为张*付医疗费36453.7元,该医疗费的实际出资人是郑*。张*的伤情经司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1、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6个月;3、护理期4个月(1人);4、营养期4个月;5、伤残评定后不宜行二次手术费用评定。另查,张*的长子张**2013年7月16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受被告郑*雇佣从事彩钢房屋的搭建工作,郑*在事先未通知被告李*,李*尚不知情时即安排张*为李*修缮房屋屋顶,修缮过程中,张*不慎被屋顶上方供电公司的高压电击伤。张*的受伤系多种原因所致,符合法律上的多因一果关系。原因之一,郑*作为雇主在未通知李*也未搞好安全保障时,便匆忙安排工作,致使张*在工作中受伤;原因之二,张*作为技术工人在工作之前应当细心观察周围情况,在确能保障安全工作的前提下再进行工作,在不能保障安全工作时,可拒绝继续工作,但因其疏忽大意,举起2米长的铁片后触碰到高压电线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原因之三,供电公司的高压线路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而未设置,未能引起郑*和张*的注意;原因之四,郑*安排张*为李*修缮屋顶,屋顶尚未修缮好便发生事故,李*未能实际受益,却是预受益者,李*也确实曾经向郑*提议过修缮房屋事宜,否则郑*不可能安排张*为李*修缮屋顶,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此事故。故,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张*和三被告合理分担。综合以上原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身负担损失的20%,被告郑*负担40%,供电公司负担30%,李*负担10%。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453.7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600元等共计274339.7元。上述损失张*负担54867.94元(274339.7*20%),郑*负担109735.88元(274339.7元*40%),供电公司负担82301.91元(274339.7*30%),李*负担27433.97元(274339.7*10%)。因郑*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张*支付医疗费36453.7元,故郑*需再给付张*73282.18元(109735.88元-3645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先行支付原告张*医疗费36453.7元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3282.18元。

二、被告国网冀北电**口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张*经济损失82301.91元。

三、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张*经济损失27433.97元。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张*负担552元,郑*负担1104元,被告国网冀北电**口供电公司负担828元,李*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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