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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法定代理人姚**及委托代理人毕**、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那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在宣化区伯居田园小区物业5楼底商开办的拓普学前班上学,2015年5月13日,因被告看护不利,导致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经宣**医院诊断为牙外伤(冠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母亲因照顾原告耽误工作,而且原告受损牙齿面临脱落的后果。因原告家长与被告就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2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54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在拓普学前班就学及受伤的过程都属实,被告对原告受伤深表歉意。原告在拓普学前班学习生活过程中,被告在设施及管理上均没有过错,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故。被告愿意对此次意外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合情、合理、合法的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姚*的监护人到刘**经营的拓普学前班为姚*报名入学,学费每年4200元,每半年收一次,事发前学费已支付至2015年9月。2015年5月13日下午,姚*在拓普学前班摔倒致牙齿磕碰地面受伤,伤情经宣**医院诊断为:右上第1牙齿牙冠折断。治疗计划为:1.右上第1牙齿护髓;2.上颌压膜固定,下颌压膜保护;3.观察三月后,若无异常,树脂美容修复;4.继续观察,若疼痛,必要时行活髓切断术或根尖诱导术;5.18岁后行牙冠修复及烤瓷冠修复(5000-8000元);6.必要时种植牙(一万元以上)。处置:予氢氧化钙盖髓。姚*的监护人为此支付医疗费344.2元。姚*诉至本院后即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的河北北**定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得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右上颌切牙冠折,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姚*的监护人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支出交通费1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姚*及其监护人还造成了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对姚*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00元/人·日)认可,但对15日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本院参考姚*的治疗过程酌情支持7日的护理期,因此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00元(100元/人·日×7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姚*的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姚*主张5000元并不合理,因伤者系未成年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姚*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44.2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等计8244.2元。再查,刘**经营的拓普学前班没有办学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伤情照片1张、病例1本、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1张、误工证明1份、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刘**经营的拓普学前班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经营的拓普学前班无办学资质,其无条件亦无权利对学生实施教育、管理,故刘**的违法招生行为不能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姚*的各项损失计8244.2元应当由刘**全部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医疗费344.2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等共计8244.2元;

二、驳回原告姚*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70元,原告姚*负担27元,被告刘**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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