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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宣化**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罗**与原审被告宣化超市发有**公司(以下简称宣**发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7日作出的(2011)宣区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罗**不服,向张家**民法院申请再审。张家**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出(2013)张**字第47号民事裁定,驳回罗**的再审申请。罗**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张**监第4号民事抗诉书向张家**民法院提起抗诉。张家**民法院裁定再审后,作出(2015)张**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宣区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原审被告宣**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1月17日原审原告罗**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1月12日,我在被告处购物结账后走出超市,开车锁正准备离开时,被告四名保安和一名女员工,挡住我说有未结账的商品。无奈进入超市后被告工作人员威逼检查我的挎包。由于围观人越来越多,我真怕被误认为是小偷,不得已打开挎包,掏出里面物品让其检查,当发现没有未结账的物品时,被告工作人员又检查了我全身衣服,未检查出有未结商品后才准离开。我在围观人面前愤然离开超市。我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我人格和尊严的侮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精神赔偿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当众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和精神损失10000元。宣**发公司辩称,事发当天,是一名巧克力厂家促销员曾怀疑原告拿巧克力未结账。但事发后并没有强行带回原告,也未对其进行搜身。在与原告核对商品时,只有四名保安和该名促销员,并未他人围观。后原告到我处要求员工道歉,因原促销员已被厂家辞退,由店长给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并提出给原告些营养品作为补偿,原告不同意,非要一万元。我们无法接受。现原告要求再次道歉也可以,但不同意赔偿。

本院原审查明,2011年1月3日18时50分许,原告罗**在被告宣化超市发商业大厦店购物后准备离开时,被告的四名保安和一名女员工询问其是否拿巧克力未结账,要求与其核对所购商品,在店内药品柜台前,原告自己将包内物品掏出,未发现没有结账的商品,但被告女员工仍说看见原告装巧克力了,原告又将所穿羽绒服撩起,也未发现有巧克力,原告说要不要我再过几次安检,保安说不用了,之后原告离开超市,此过程前后持续两分钟,监控录像显示当时现场除被告几名保安及一名女员工外,还有药品柜台内的两名工作人员,另有几名顾客从此经过,并未围观,双方也未发生过肢体接触。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当事员工给予道歉及赔偿损失,被告大厦店的店长代表员工向原告进行了道歉,但原告并不接受,之后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威逼检查、侵害其人身自由及名誉,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从监控录像看,在事发的两分钟时间内,被告对原告只是进行询问,并未实施强制行为,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但被告工作人员在无证据证实原告有未结账商品的情况下,将其视为可疑顾客要求核对所购商品,此行为并不妥当。作为商家,应充分尊重和服务消费者,为降低失窃风险,可在经查场所内采取更为有效的防范管理措施,而不应在顾客已购物结账后再以核对物品方式来防止损失。被告对其不当行为愿意再次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之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化超市发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超市发大厦店内事发地当面向原告罗**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罗**要求被告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害1万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0元。

本院再审原审原告罗*红诉称,2011年1月3日,我在宣**发公司大厦店购物结帐后离开超市,开车锁正准备离开时,忽然从超市里冲出四名保安和一名超市女员工,挡住我说有东西没结账。我当即说没有没结账的商品,但他们说我买的巧克力没结账,围着我不让我走,我只好锁了车又进入超市,在超市药品柜台前,保安威逼要检查我的挎包,由于围观的人越来越多,我真怕被误认为是小偷,只好不得已打开挎包,把包里的物品全部掏出,让保安检查没有发现任何没结账的商品,当然更没有一盒巧克力,但他们不死心,又检查了我全身衣服,我当时嚷起来“要不然我再过几次安检”,其中一名保安才说“不用了”。由于我的小孩一人在家我不放心,只好整理好衣物,在围观人面前愤然离开超市,一路上心烦意乱差点撞了车。因无辜被搜查,第二天我找到超市经理,提出让他们调出监控录像,以澄清事实,但他们不同意,我又要求当事员工给予赔礼道歉及精神赔偿,经理推托说不知哪名员工,没法道歉,并说员工工作失误,由她代表员工道歉,我表示不同意。随后我和家属又去过两次,但经理仍推托不知道到底是哪名员工,最后拿出两箱牛奶说压压惊。我认为这是对我人格尊严的侮辱,当然不同意。之后再找他们,他们说你们想咋处理就咋处理,气得我回家后哭了一晚上。我认为,超市发的一名女员工和四名保安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侮辱、诽谤我“偷”“拿”巧克力没结账,就从超市外大街上将我拦住并非法带进超市,在大门旁的东马道大药房柜台前以口头要求和言语威逼的方式,迫使我把挎包内的东西全部掏出,并把羽绒服兜翻开,把羽绒服撩起露出腹部内衣的裤兜让女员工和保安搜查,整个过程有10人围观,13人旁观或从这边走过,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了侵权,侵害了我的名誉权和人身自由权。被告宣**发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宣**发公司在张家口日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赔偿我的名誉和精神损害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超市发公司辩称,原审原告所述不实。保安只是要求原审原告回来核实是否有未结账的商品,原审原告回来后自行翻包,自行把胳膊抬起,自行撩起羽绒服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被告方不存在强制带人和威逼检查的情况,事件前后也就二分钟左右,不存在损害其名誉权和人身自由权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月3日18时50分左右,原审原告罗**在原审被告宣化超市发公司大厦店购物结账后,在大厦店门口准备开电动车离开时,被告的四名保安和一名女员工拦住原告,要求原告回店内进行检查,原告随被告的工作人员回至店内药品柜台前,将自己挎包内物品掏出,未发现没有结账的商品,被告的工作人员仍说看见原告装巧克力了,原告把羽绒服兜翻开,并把羽绒服撩起,也没有发现有巧克力,原告说要不要我再过几次安检,保安说不用了,之后原告离开超市。此过程前后持续约两分多钟,监控录像显示当时现场除被告的几名工作人员外,另有两名药店售货员,并有多名顾客从此经过,有两名女顾客在药品柜台前停留观看约一分钟。在此期间,双方未发生过肢体接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监控录像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本案中,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视为可疑顾客,要求返回店内进行检查,虽然并未直接对原审原告进行搜查,但原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审原告为了自证清白不得不将自己的挎包内物品掏出,并把羽绒服撩起,把羽绒服兜翻开让被告查看。原审被告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审原告的人格尊严,也实际影响了他人对原审原告品德、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致使原审原告的名誉受到一定的损害。给原审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审被告的行为影响范围较小,故原审被告在超市发大厦店内事发地公开当面向原审原告赔礼道歉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地经济的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原审被告宣化超市发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超市发大厦店内事发地公开当面向原审原告罗**赔礼道歉;

原审被告宣化超市发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审被告宣化超市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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