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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刘**、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公告期间及届满后,被告刘**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5年5月18日下午,我姐夫赵*带我到了万柳公寓A区刘**开设的麻将馆。由于人多没桌,我姐夫便与朋友杨**进行攀谈,麻将馆业主刘**不明原因就与我姐夫发生争执。我上前拉**却被刘**的朋友刘**用水杯将我头部打破,当即血流到眼内及身上。头晕眼花的我又被刘**和刘**打倒在地上。后我又被刘**和刘**拖到室外拳打脚踢,致我身上多处淤青,头部缝19针。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建议休息三个月。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99.7元、误工费10500元、陪护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3元,以上共计18322.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刘*宏辩称,我认为原告所说的事情经过不属实,事实是2015年5月18日下午两点多,原告和他姐夫赵*去我的麻将馆玩,当时是满员。我媳妇就给他们每人倒了一杯水。赵*让我请他喝酒,我见他喝了酒就没有理他。后来赵*和一个正在玩麻将的姓杨的人吵了起来,我就过去往开拉他们,并和他说人家正在玩麻将,你别去打扰。在我拉赵*的过程中,他还骂了一句。刘**过来就打了赵*头部一下,我在中间又把两个人拉开。拉开时,赵**起向刘**脸上打了一拳。刘**反过来就和赵**了起来,导致我麻将馆的桌子倒了,水杯也碎了。我媳妇后来也往开拉他们,还摔倒了,胳膊也划伤了。整个过程中,我始终都没有动手,原告的头部是怎么破的我不清楚,也没有看到。我认为我没有过错,原告的受伤和我没有关系,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4时30分许,酒后的赵*与其妹夫赵*到张家**万柳公寓A区刘**开设的麻将馆玩,由于人多没有桌,赵*就对正在打麻将的杨**进行干扰,麻将馆业主刘**看不过去,就让赵*离开,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后刘**与赵*二人发生厮打,用水杯将赵*的头部打伤。事情发生后,赵*于当天入住宣**医院,同年5月2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899.67元。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额部头皮裂伤;2、右额部头皮血肿;3、颜面部挫伤;4、左侧肢体软组织伤。赵*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再查,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

上述事实,有赵*的陈述、刘**的答辩、张**(皇行罚决字(2015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陈*的当庭证言、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赵*与刘**发生厮打,造成赵*受伤,赵*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刘**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对赵*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应此次伤害产生的医疗费5899.67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3元,有据可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赵*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699.04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过高且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其270元,以上损失共计8141.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141.71元;

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850元,赵*负担案件受理费143元,刘**负担案件受理费115元及公告费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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