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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蓝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王**的孙子王*甲与本村两个孩子在村委会门口发生争斗,原告张**在旁边呆着,被告王**到场后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头部受伤,被连夜送医院救治,原告亲属及时向蠡县公安局报案,蠡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及被告家人并未主动探视原告,也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用。故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只是对两个打架的孩子予以拉开,并没有动手打原告,因为被告在拉开两个孩子的时候,两个孩子正在打架,如果原告确实有伤,也不能认定是被告所为,公安局卷宗中,只有一个孩子的证词。公安机关对此次的处理显然不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2时许,杨东村王**和本村原告张**在杨东村委会门口相互抓打后王**的爷爷被告王**赶到现场将原告张**打伤,经鉴定张**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向蠡县公安局报案,蠡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做出处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审理中被告对蠡县公安机关的处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受伤后,到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419.30元;损伤检验费280元;护理费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损失3694.3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理卷宗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

医疗费、检验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是其母亲,属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河北**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7天。营养费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交通费是因原告受伤住院及进行鉴定实际支出,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系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94.3元。被告作为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被告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予认可,否认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3694.3元。

二、驳回原告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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