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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苑*小诉被告苑树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苑*小诉被告苑树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苑树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苑*小诉称,我与被告苑**是地邻,2015年5月5日中午因种树问题我与苑**发生纠纷,遭到被告苑**殴打,导致我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在保**七医院及保**医院住院治疗数日,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我的伤情经顺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顺平县公安局对被告苑**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违法行为给我的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且被告拒绝赔付任何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66.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苑树久口头辩称,我打原告是事实,但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先到我的地里拔树,先动手打的我,我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顺平县公安局对我的行政处罚是事实,原告受伤情况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2时许,原告苑黑小与被告苑树久因土地发生纠纷,发生互殴。原告因被告殴打导致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顺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对原告身体损伤程度出具顺公(台)行鉴通字(2015)第002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15年7月2日顺平县公安局出具顺公(台)行罚决字(2015)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苑树久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同日向原告苑黑小送达《治安案件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22日先后在保**七医院、保**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8928.71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苑树久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66.91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892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u003d1800元);3、误工费759.6元(15410元÷365天×18天u003d759.6元);4、护理费1578.6元(32045元÷365天×18天u003d1578.6元);5、交通费1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顺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顺*(台)行鉴通字(2015)第002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顺*(台)行罚决字(2015)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治安案件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一份、保**七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明细一份、保**医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病例一份、费用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予认可;对《治安案件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中陈述其为“殴打他人”的说法不认可;对保**七医院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有亲戚在该院当医生,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保**医医院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土地纠纷过程中,因被告殴打导致身体受伤、健康受损,被告应因此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侵权事实由顺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案件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予以证实。被告虽自辩为正当防卫,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无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892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误工费759.6元;4、护理费1578.6元,以上各项共计1306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苑树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苑黑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066.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苑树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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