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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文明、候书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文明、候书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8时左右,被告赵文明在自家门前垒下水口,因垒的位置影响住在胡同里面的原告家通行,原告的丈夫前往被告赵文明门前进行理论,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张**、还有被告候**也参加了双方的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进高碑**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因人身伤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561.55元(详见各项损失清单);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被告在自家门口修建下水口不影响原告通行;本案起因是原告方挑起,原告方亦将二被告打伤,二被告已经另案起诉;原告应负7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高碑店市方官镇侯辛庄村村民。2015年3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之夫于**与被告赵文明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后原告与被告候书芬参与打架。原告受伤后到高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医嘱休息四周;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花费检查费3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5816.55元、救护车费300元;护工费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7.43元计算原告住院及休息天数35天为1310.05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7.43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7天为26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7天为700元;以上合计8389.06元。原告称其在高碑店**责任公司工作误工费每天107元,称其护理人员于**在北京永**限公司工作护理费为每天2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

上述有原告提交的高碑店市公安局对被告赵文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鉴定文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医疗费用票据四张、住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误工费证明一套(高碑店**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明细三份)、护理费证明一套(北京永**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因参与其丈夫与被告赵文明打架继而与二被告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所受的损失,但原告自身亦参与打架,故其对伤害的造成应负有同等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护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花费酌情支持其交通费用100元,故原告损失共计8489.06元。因二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文明、候书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244.53元(即8489.06X50%)。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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