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贺冲到庭加诉讼,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王**因琐事找到原告家中,手持棍棒将原告打伤,随即原告方报警。原告被送往安**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由丈夫王**进行护理,被诊断为1、”头外伤”,2、”胸部外伤”,3、”左上臂外伤”。安**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8.55元、误工费2931元、护理费1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772.75元。庭审中原告称因计算错误,将医疗费增加至3184.55元,误工费减少到2825元,诉讼总额未变。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时间没异议。我到原告家中是为了调解原告丈夫将我弟弟撞伤的事,起了冲突,我从原告家拿起棍棒打了原告胳膊一下,没有其他的冲突。对原告住院的事我不清楚。原告第二天报的警,对原告起诉称的在派出所调解的事认可,我们确实调解过,没调解成。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2、安*县公安局2015年8月4日出具的安*公(安州)行鉴通字(2015)第011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陈**的伤属轻微伤。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安*公(安州)行罚决字(2015)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查明2015年7月26日21时许,安州镇李庄村王**因其弟弟交通事故一事找到本村王立线家中,与王立线之妻陈**(本案原告)发生口角,后王**用木棍将陈**左胳膊打伤,经人体损伤鉴定陈**的伤属轻微伤。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整。证明原告陈**被侵权的事实。

3、王**、陈**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实王**与陈**系合法夫妻关系。

4、原告陈**在安**医院治疗的门诊费票据二张(支出406元),门诊鉴定费票据一张(支出300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12日,支出2778.55元),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左上臂外伤),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出院诊断:头外伤、胸部外伤、左上臂外伤。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安**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以及支出费用的事实。

5、安新**兴鞋底厂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其配偶从事的工作行业属于批发零售业。

被告质证称,被告对原告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鉴定意见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可;对王**、陈**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无异议;对安**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无异;对医院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治疗胳膊伤的费用认可,对治疗其他病情的费用不认可;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但只认可诊断证明中左上臂外伤,对其他诊断不认可;对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无异议;对病历真实性认可,但只认可治疗胳膊伤的记录,对其他不认可;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治疗胳膊伤的费用;对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安新**兴鞋底厂的证明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王**因其弟弟交通事故一事到原告陈**家中,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木棍将原告陈**左胳膊打伤,原告于次日被送往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2日出院,共计16天,支出医疗费3184.55元。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左上臂外伤。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

2015年8月4日,安*县公安局作出安*公(安州)行鉴通字(2015)第011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陈**的伤属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

2015年8月11日,安*县公安局作出安*公(安州)行罚决字(2015)第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7月26日21时许,安州镇李庄村王**因其弟弟交通事故一事找到本村王立线家中,与王立线之妻陈**(本案原告)发生口角,后王**用木棍将陈**左胳膊打伤,经人体损伤鉴定,陈**的伤属轻微伤。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陈**身份证复印件及与王**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安新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医院的门诊票据、住院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王**对原告实施殴打及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抗辩称只认可治疗胳膊伤的费用,对原告陈**治疗左胳膊以外的头外伤、胸部外伤疾病不予认可。因安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为王**用木棍将陈**左胳膊打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均为被告侵权所致。故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检查治疗情况及治疗外伤具有同一性,酌情减少部分医疗费用。其中胸部CT检查费243元与治疗左胳膊无关,予以扣除,对其它费用扣除20%,由被告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夫妻二人系从事批发零售业,提交了安新**兴鞋底厂的证明”证明安新县安州镇李庄村张**、陈**夫妻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并常年供应我单位食堂蔬菜”。被告对该证明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且安新**兴鞋底厂的证明中为”张**”,与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王**并非同一人,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与护理人员均为从事批发零售职业,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证明证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484.55元(含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3184.55元,系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行(2014)42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陈**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600元。原告主张1600元,系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3、误工费。陈**为农民身份,因伤住院16天,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410元u0026divide;36516天,误工费共计676元。

4、护理费。陈**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护理16天,为15410元u0026divide;36516天,护理费共计676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均需要支出交通费,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36.5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的各项损失6536.55元,扣除胸部CT检查费243元,为6293.55元,被告王**应承担80%,即6293.55元80%=503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3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负担人民币12元,被告王**负担人民币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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