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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明、候书芬与于光*、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文明、候书芬诉被告于光奇、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7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张**及于光奇首先对原告大打出手,无奈之下,原告被迫还击,但终因原告年高体弱,被二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现共花去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236.32元,对此损失,二被告无理拒付,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赵文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19.60元(附清单);支付候书芬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共计22016.72元(附清单);以上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2011年3月6日原、被告间并无冲突,原告无证据证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3月7日原、被告曾发生冲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高碑店市方官镇侯辛庄村村民。2015年3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赵文明与被告于光*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后原告候**与被告张**参与打架。原告候**于庭审中称二被告并未将其打伤,是二被告之子及被告于光*的父亲将其打伤。原告赵文明在受伤后到高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一周;原告赵文明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原告于高碑**医院花费医疗费2869.6元;误工费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7.43元计算原告住院及休息天数11天为411.73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7.43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4天为1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4天为400元;以上合计4131.05元。原告赵文明称其于永清县**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每天150元,并称其护理人员赵美丽于金控物**限公司工作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150元。原告赵文明另主张营养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候**向本院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016.72元。

上述有二原告提交的高碑店市公安局对被告于光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赵文明提交的诊断证明一份、鉴定文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医疗费票据五张、金控物**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永清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原告候**提交的诊断证明一份、鉴定文书一份、高**安医院用药清单一份、高碑**医院票据四张、保**院票据五张、方官卫生院收据一张、北**医院票据24张、停车费票据42张、高速费票据23张、公交车票据7张、公安医院用药清单一份、鉴定文书一份,永清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各一份,金控物**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各一份;二被告提交的高碑店市公安局方官派出所对二原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二原告、二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二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引发打架造成原告赵文明受伤,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所受的损失,但原告赵文明自身亦参与打架,故其对伤害的造成应负有同等的责任。原告候书芬于庭审中称其所受伤害并非二被告所致,故其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文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等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光奇、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65.53元(即4131.05X50%)。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50元,二原告负担2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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