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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3日8时许,被告刘**因为租赁纠纷,赶到原告洗车店内,将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强行扔到路边,原告刘**进行阻拦时,被刘**打到在地,造成身体多出损伤。刘**肆意损坏财产及打伤刘**的行为,经高碑店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认定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其进行了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刘**在高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时,刘**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从事发至今,被告对原告损伤分文未予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早日裁决。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共计249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增加诉请被告赔偿扔到路边损坏的洗衣机等物品价值1500元、店内丢失物品价值38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身体伤害,不应当进行民事赔偿;2、假如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原告也存在极大的过错,原因是该出租屋已经到期,而原告赖着不搬走,才是发生此事的直接原因;3、假如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原告的医疗费用,用药清单绝大部分药品都是用于治疗其原先自身的慢性疾病,如糖尿病这样的药物,所以我方申请对用药做除他鉴定,此用药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8时许,因租赁纠纷,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高碑店市公安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后被告对处罚结果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高碑店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4日到高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三周,不适复诊,共花费医疗费及鉴定费11956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清脑复神液及注射奥**的用法、用量方面欠合理,对于本例一般临床处理原则是奥**注射一周后改清脑复神液口服较合理;注射用奥**1.0g/支,每支88.2元,原告3月3日开始使用2g,3月5日停止,3月5日开始使用4g,3月17日停止,共使用13天;清脑复神液6支/盒,每盒34.5元,合每支5.75元,用法口服一日两次,3月4日、3月10日、3月21日、3月27日、4月3日各开具2盒。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杨**,其从事汽车饰品零售、汽车装饰、打蜡服务。

以上内容有当事人陈述、高碑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被告将原告摔倒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其中医疗费因鉴定意见为一般临床处理原则是奥**注射一周后改清脑复神液口服较合理,故应扣除相应的费用,注射用奥**使用13天,应扣除6天的使用费用,共计24g,费用2116.8元(24g/支×88.2元),清脑复神液应扣除7天的费用80.5元(14支×5.75元),故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9758.7元(11956元-2116.8元-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虽护理人员原告之夫杨**已达退休年龄,但仍从事相关工作且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原告要求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490.56元(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标准每天77.83元/天×32天);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相关工作,故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490.56元(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标准每天77.83元/天×32天);原告对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及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因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3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39.82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06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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