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高**诉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正在垒墙,被告强行阻止并把已经垒好的墙推到。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及时报警,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5587.4元,被告不理不问。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5587.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原告也被处罚,双方各罚400元。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发票与我无关,费用明细大多数不是用于外伤,跟我没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高**在家门口垒墙与邻居被告刘**产生纠纷,导致打架。被告刘**将原告高**打伤,原告高**在涿**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3688.71元。经诊断,软组织挫伤、唇裂伤、牙挫伤,建议患者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两周,不适随诊。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原告误工费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7天,为13664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7天=636.4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天,为13664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天=112元。

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2015年6月30日对原、被告各处4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涿州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发票、费用明细、双方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均被公安机关处罚,且处罚数额相等,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一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医疗费1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元、误工费318.2元、护理费56元,共计2443.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25元,原告高**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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