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艺、孙**与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晚十点左右与被告王**吃完饭后,被告王**开车把我送回家,在我家门口下车时王**无故一拳将我打到后,开始对我拳打脚踢,直至把我打晕。后我妻子孙**出来问王**为什么打人,王**什么也不说,将我妻子打倒后开车逃走。我家人报警后将我及我妻子送到将我送到高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其中我住院治疗15天,我妻子住院治疗7天,我夫妻二人共花去医疗费10302元,我的伤情经鉴定是轻微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夫妻二人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陪护费、营养费等共计153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晚十时许,原告张文艺与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因言语不和,被告将原告张文艺打伤。后原告孙**出来质问被告为什么打人,被告又将原告孙**打倒,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张文艺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6057.8元。经高碑店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文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花鉴定费390元。原告孙**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药费3859元。二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均休息一周。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住院票据和高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高碑店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二原告的询问笔录、被告的询问笔录、证人王*和付*的询问笔录、高碑店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对二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事实清楚,且有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民事责任。对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原告张**误工费应为15410元÷360天×22天(住院天数+休息天数)u003d941.7元,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5天×50元u003d750元。原告孙**的误工费应为15410元÷360天×14天(住院天数+休息天数)u003d599.3元,住院伙食补助应为7天×50元u003d350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陪床费的主张,因未举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艺医疗费6057.8元、误工费941.7元、鉴定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共计8139.5元;赔偿原告孙**医疗费3859元、误工费599.3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共计4808.3元,以上合计12947.80元。

案件受理费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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