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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鲁**、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与原告张**诉被告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鲁**、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1时许,原告家修补因被雨水冲毁的自家道路,被告阻止,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原告在劝阻时遭到被告殴打。经涿州市公安局受案,于2014年10月20日以“涿公(码)行罚决字(2014)10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与张**、刘**均有殴打行为——现决定对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于10月21日以“涿公(码)行罚决字(2014)1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曹**对张**有殴打行为——现决定对曹**罚款五百元整”。原告因二被告的故意伤害受伤医治而造成经济损失,另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针对医治等综合费用被告至今未做分文赔偿,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综合经济损失10336.02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综合经济损失8836.0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鲁**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受伤并非事发当日产生,因当时120救护车到场时,原告并没有上救护车。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非事发当日到医院看病产生的费用,都是第二天去医院看病的费用。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将其打伤,又主张第一被告将其打伤,原告自己不能说清楚其伤造成的原因。原告主张10336.2元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张**造成伤害,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14年9月3日11时许,因刘**及其丈夫曹**用铁锹铲土垫沟与鲁**及其丈夫曹**发生纠纷,被告出门查看,后出于好心上前拉架,并未参与打架,更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反倒是原告打了被告几下。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伤害,故对其损失没有赔偿义务。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从未见过,更未收到过。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的内容,也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的动机。原告没有有效证明证明其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3、发生纠纷被告到达现场时,看到已有人受伤,原告的伤情可能是在冲突过程中被其他人或自己所伤,与被告无关。4、原告因同一伤情同时也起诉了另一被告鲁**,其诉求项目与本案相同,原告不能就同一损失重复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因挖土垫水沟一事产生口角引发打斗并报警。涿州市公安局作出涿公(码)行罚决字(2014)1014号、(2014)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鲁**与张**、刘**均有殴打行为,曹**对张**有殴打行为。2014年9月4日原告到涿**医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涿**医院急诊病历对原告张**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未住院治疗,在涿**医院急诊及后续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036.02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二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涿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复印件、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急诊及检查单据,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均对原告有殴打行为,致原告轻微伤,二人应当分别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鲁**在打斗过程中对第一被告也有殴打行为,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因伤在医院治疗及后续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036.0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236.02元。原告系轻微伤,也未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2015年11月5日、11月13日复诊票据名字与原告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票据数额较小,原告无须作假,应系医院笔误所致,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09元。

二、第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18元。

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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