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王**等与广宗县北**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王**与被告广宗**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宗**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王**诉称:多年前,被告为了村民用土方便,在村外西南方向规划了一片地方,让村民挖土使用,久而久之形成了一个土坑,深处达四五米深,有时村民去那里洗澡和游泳。2013年9月6日我们的儿子杨**在水坑洗澡不慎死亡。我们认为被告让村民任意挖土使用形成大坑,作为村委会有管理义务,水坑周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被告具有过错责任,我儿子溺水死亡与被告广宗县北**村民委员会管理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据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你院起诉,酌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0元,以上要求敬望贵院依法裁决。

原告杨**、王**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杨**、王**身份。

2、照片三张,证明当时原告的儿子落水后打捞现场和坑周围无警示牌、防护栏。

3、广宗县公安局北塘疃派出所出具出警记录基本情况,证明2013年9月6日下午14时30分,北塘疃乡南琵琶张村有一儿童落水,与消防队配合经过三个多小时的紧张搜救,最终把落水者打捞出水面,经现场人员抢救,由于时间较长,该儿童已经溺水身亡。

4、广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6日下午14时30分,广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北塘疃乡南琵琶村有一儿童落水,到现场后,经过近三个多小时的紧张搜救,最终把落水者打捞出面,经现场人员抢救,由于时间较长,该儿童已溺水死亡。

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还申请证人杨**、张*出庭作证。二人均证明村委会没有尽到防护责任,坑上没有防护栏和警示牌,没有专人维护和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广宗县北**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系原告杨**、王**之子,2013年9月6日上午12点左右,杨**从南**学回家,回到家后放下行李就去村西南大坑洗澡,经原告杨**阻拦,没有阻拦住,杨**骑车就去了村西南大坑。1小时后二原告就去大坑找儿子杨**,在坑东岸只发现杨**的衣服和车子,原告杨**马上下坑寻找儿子,原告王**去村里叫人,当天下午又报告了当地派出所和消防队,后消防队将原告儿子杨**打捞上岸,因时间较长杨**溺水身亡。另查明杨**死亡时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将被告广宗县北**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原告认为,被告让村民任意挖土形成大坑,作为村委会有管理义务,水坑周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杨**溺水死亡与被告村委会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有过错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证人杨**和张*均证明,村委会没有尽到防护措施责任,坑周围没有防护栏和警示牌,没有专人维护和管理。被告广宗县北**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本案中,死者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其父母的原告杨**和王**明知杨**去水塘洗澡有危险,而没有阻拦住,没有尽到自己监护职责,是发生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广宗县北**村民委员会做为该水塘的所有者,没有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塘附近设立相应的安全设施及警示标志,未履行警示义务,对水塘疏于管理,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根据相应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9102×20u003d182,040元;2、丧葬费:42532÷12×6u003d21,266元;3、精神抚慰金,因死者杨**已是花季少年不幸夭折,对原告精神打击很大,确定精神损失为50,000元,共计253,306元,由被告广宗县北**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杨**、王**253306×30%u003d75,9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宗县北**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杨**、王**75,991.8元;

二、驳回原告杨**、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杨**、王**承担420元,被告广宗县北**村民委员会承担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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