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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范**为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黄**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公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21时左右,我下班时骑自行车和我侄子骑电动车并行驶在联纺路由东至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当行至联纺路滏阳桥西80米左右处(水文地质队),门口外突有一辆深红色电摩托车,车上有两男子,从我后右侧超车急驶将我挂倒,使我右胳膊肘部重重摔地,疼痛不起,后我侄子拨打120急救车,我同那两位男子一同上车,前往河北**属医院,经照相医生说我右胳膊肘骨折,马上住院治疗。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赔偿原告医疗费6471.83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18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600元、照片费150元等共计16121.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河**大学住院病历,证明此次事故造成我受伤骨折。3、住院费票据3张共计6471.83元。4、鉴定意见书鉴定二次手术费7000元。5、鉴定费票据600元及鉴定照片费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未答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1时00分许,被告范**驾驶电动摩托车沿联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文一队门口时,与同方向原告黄**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黄**受伤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邯公交认字第13040320141023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被送往河北**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黄**为:“右尺骨鹰嘴骨折”。黄**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住院8天,个人共支付医疗费6471.83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50元=400元。经邯郸**民法院委托,2015年5月27日,邯郸**鉴定中心作出邯市**中心(2015)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的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原告黄**支付鉴定费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驾驶电动摩托车沿联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文一队门口时,与同方向原告黄**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黄**受伤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邯公交认字第13040320141023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由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6471.83元,该费用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黄**支付的鉴定费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240元(30元×8天)。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的证明,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4141元÷365天)×8天u003d529.1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黄**的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自行车损失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15390.95元的70%即10773.67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承担345元,被告范**承担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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