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聂**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龙诉称,2015年2月12日18时许,原告马*龙在高窑村小卖部打麻将时与被告聂**发生口角,在众人劝开后,原告在回家时,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并打坏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4元、陪护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000元,共计102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聂**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马**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我;3、住院费发票一张、购药发票及收据各一张、鉴定发票一张,证明住院费花费3734元;购药费27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我的伤情;

被告聂**未质证,也未举证,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丛公(三)行罚决字(2015)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12日18时许,原告马**在高窑村小卖部打麻将时,与被告聂**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左眉骨处和右胳膊肘处受伤,后原告到邯**医医院就医,原告住院5天,花费3734元,鉴定费500元。经三**出所处理,认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聂**被行政拘留7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殴打而至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原告因其侵害所受到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共计花费:1、住院花费共计3734元;2、鉴定费500元;3、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u003d250元),共计4484元。误工费、陪护费、陪护人员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购药费270元因不能证明购买人及是否为此次受伤所购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4484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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