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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为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张**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志学,被告(反诉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张**与被告李*在邯郸市丛台区幸福路与望岭路口因买卖玩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纷争,结果被告李*将原告张**打伤,原告张**住进邯**一医院治疗,并报警110现场处置。原告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9天,而后原、被告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问题,经公安机关治安调解、朋友劝解等方式,被告李*均予以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张**起诉被告李*至人民法院。原告因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医疗费3848.02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100×9u003d900元,营养费50×9u003d45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原告身体无故遭受被告殴打致伤,同时人格精神之伤痛已影响到其正常工作生活,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8623.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告李*应当对其伤害行为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张**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以上事实有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公(联西))行罚决字(2015)0221号、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从公(联西))行鉴通字(2015)第0081号、邯**一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E0047535)、张**邯**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张**收入证明、王**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提起此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1、判令被告李*支付原告张**人身损害赔偿款18623.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00元。3、邯**一医院的住院病历。4、用药明细。5、医疗费3448元。6、误工费证明,滏阳**供销公司员工及护理费证明(庭后提交原件)。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8、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9、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左耳失聪,故请求该部分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李*辩称,1、此次事故是双方行为,并且是原告先对被告进行攻击,因此被告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应按比例承担。2、原告支出的医药费被告已经垫付2992.70元。3、关于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4、关于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家在安全里住与医院相邻,故按50元每天计算。5、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被告对原告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即使被告承担60%的责任,也只应赔偿原告1600元。原告也对被告造成了损失,相对应的原告也应该赔偿被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李*反诉称,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反诉人在反诉人玩具摊上买了玩具泡泡水枪,被反诉人把水枪拿走玩了半个多小时后还回来买了瓶泡泡水又换上拿走接着玩。又过了一个小时,被反诉人来到反诉人摊上要求退货。当时反诉人没在摊上,反诉人的妻子王*新在看摊,王*新认为被诉人已经拿走玩了半个下午了,退货后会影响再次出售,就不给被反诉人退货,被反诉人因此与王*新发生了口角,这时反诉人刚好返回摊上时,被反诉人二话不说拿着玩具枪就狠狠地朝反诉人头上摔打,反诉人当时出于自卫反手打了被反诉人。事发后,被反诉人因被鉴定为轻微伤,从台区公安局分局对反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300元,对被反诉人决定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反诉人回家后一直感觉头疼、头晕,头部靠近左耳的地方肿胀,左耳鸣叫,遂到邯**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发生医疗费2572.4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12.40元。事发后被反诉人因有明显外伤,反诉人也不顾自己头疼耳鸣,为被反诉人做检查花费了992.70元,爿给被反诉人交了2000元住院押金。这次互殴是由被反诉人无故退已玩过的玩具引起的,被反诉人先动手打了反诉人,反诉人和被反诉人都应对这次打架负自己的责任,被反诉人是主要的过错方。因此应当由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12.40元。为此,反诉人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2472.4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12.4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均证明原被告均有责任,只是因为原告受轻微伤故对被告的处罚较重。3、解除拘留证明书。4、邯**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伤情是由于原告殴打所致,病历中有医嘱。5、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2572元。6、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5张及住院押金2张共计2992.70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辩称,1、对纠纷产生过程有异议,被告存在不实描述。2、对被告要求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13日15时许,在丛台区幸福街与望岭路口,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因买卖玩具发生口角,原告(反诉被告)张**用玩具枪打了李*一下,后被告(反诉原告)李*和原告(反诉被告)张**发生争执后打架,被告(反诉原告)李*将原告(反诉被告)张**打致轻微伤。事发后,原告(反诉被告)张**支付伤情鉴定费500元。后原告(反诉被告)张**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反诉被告)张**为:“1、耳屏皮肤裂伤软骨裂伤,2、鼻翼表皮挫伤,3、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塞。”原告(反诉被告)张**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4840.72元(含被告(反诉原告)李*垫付的2992.7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于2015年4月16日住进邯**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反诉原告)李*为:“1、**颞部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晕,3、高血压1级。”被告(反诉原告)李*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2564.04元。2015年5月21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给予被告(反诉原告)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50元u003d4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50元u003d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买卖玩具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李**伤原告(反诉被告)张**,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反诉原告)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反诉原告)李*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4840.72元(含被告(反诉原告)李*垫付的2992.70元),该费用均系在医疗机构治疗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支付的伤情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李*支付的医疗费2564.04元,该费用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李*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进行计算,护理费为(24141元÷365天)×8天=529.12元。被告(反诉原告)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进行计算,护理费为(24141元÷365天)×8天=529.12元。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住院均8天,其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均为240元(30元×8天)。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张**的损失为6509.84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的损失为3733.16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请求的交通费用,因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请求的误工费,因双方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伤情较轻未达到严重程度,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6509.84元的70%即4556.89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李*已支付的2992.70元,实际再赔偿1564.1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3733.16的30%即111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承担216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承担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承担3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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