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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反诉被告)与被告陈*(反诉原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边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12日,在工作中,被告让我给机器加机油,因为我只负责为机器加黄油,故我没有听从被告的指挥,在我想走开的时候,被告打了我胸部一拳,我随即还手,被告又用拳头打我的眼部,继而用粗铁管打我的头部,致我身体多处受伤,文丰钢厂的领导派人将我送到曹**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5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253.14元、误工费7129.85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682.99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于贵院,望贵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2015年7月12日,原告张**在上班时间随意休息,我作为班长安排原告从事本职工作时,其不但拒绝而且出言不敬进而殴打我,故原告应承担此次打架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能证实原告患有脑梗塞、高血压、左眼结膜干燥症、左眼视网膜震荡等其他与本案无关的疾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住院费用清单,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系全部用于治疗此次身体受伤。我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299.11元,该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或在计算双方赔偿款项时予以抵顶。原告未能提供自身工资被扣发的证明亦无法证明扣发工资的原因,且原告已于2015年8月29日被唐山文**限公司辞退,故之后原告及时实际有收入也与我无关,此外,原告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在误工时间内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无人护理,故不应支持他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在此次打架纠纷中,原告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26.82元、误工费2506元、护理费42.2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895.04元。我与原告就双方损失未达成一致,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以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6时许,原告张**与被告陈*在曹妃**厂白灰窑维修休息室,因工作安排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互殴,在追打过程中陈*右臂被打伤,张**头部被陈*用钢管打伤。经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张**的伤情为轻微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于2015年8月14日对张**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对陈*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均已执行完毕。张**受伤后,于当日到曹**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7日,共计25天。原告张**住院期间,由郦**护理,曹妃甸区金和来服饰店扣发郦**工资2500元。原告张**出院时被诊断为头额顶部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后,额部头皮下血肿;左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视网膜震荡;左眼内直肌肿胀;颈2/3、3/4、4/5、5/6椎间盘突出;头额顶部、右面颊、颈部、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脑梗塞(陈旧性);高血压病二级(高*)。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壹周,不适随访。2015年8月17日,唐山市曹**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张**左眼结膜干燥症、左眼视网膜震荡、头外伤,并建议休息贰周,不适随访。2015年9月1日,唐山市**场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张**眼结膜充血,发烧39℃,并建议休息治疗1周后复查。2015年9月8日,唐山市曹**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张**头部外伤,并建议休息壹周,不适随访。原告住院期间用于治疗自身陈旧性脑梗塞花费1613.76元。2015年8月29日,唐山文**限公司对原告张**和被告陈*予以辞退,原告张**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81元。原告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39.38元(7253.14元-1613.76元)、误工费4447.96元(2381元/30天×47天+15410元/365天×17天),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13387.34元。

另查明,被告陈*受伤后,于2015年7月13日到唐山**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闭合伤、枕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肘皮肤裂伤、右肘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天,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贰周随诊。被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011元。被告陈*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26.82元、误工费2506元(5011元/30天×15天)、护理费42.22元(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365天×1天)、交通费50元(酌定),共计3725.04元。唐山文**限公司炼钢厂于2015年7月12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9.11元,该款已由被告陈*实际支付。被告陈*已经实际支付的1299.11元医疗费不在原告张**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出具的卷宗材料;

3、唐山**区医院出具的原告张**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表及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

4、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五农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5、原告张**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

6、护理人员郦**扣发工资证明;

7、法医鉴定费票据;

8、唐山**区医院出具的被告陈*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表及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

9、被告陈*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

10、唐山文**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11、唐山文**限公司炼钢厂出具的通报;

1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与对方的肢体冲突中所受的身体伤害,均应得到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足以认定原、被告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的行为,原、被告对于对方所受损失互负赔偿责任。原告张**作为公司员工,抵触作业班长指派的工作是造成这次打架的起因,被告陈*作为作业班长,在分派工作时应稳妥处事,不能激化矛盾,故原、被告在此次打架纠纷中互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用于治疗自身陈旧性疾病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扣除。原告被唐山文**限公司炼钢厂辞退后的误工费用,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予以认定。原、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酌定为50元。被告陈*垫付的医疗费1299.11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故应按赔偿比例依法予以核减。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反诉被告)赔偿金7343.23元(13387.34元×50%-1299.11元×50%);

原告张**(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陈*(反诉原告)赔偿金1862.52元(3725.04元×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反诉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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