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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王*与被告刘**是朋友关系。被告刘**借走原告现金8000元迟迟未还。2012年8月31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王*去被告刘**在曹妃甸工业区三加市场的手机店催要欠款。被告刘**态度蛮横,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机店柜台上的厚玻璃将原告左上臂割成开放伤,原告当即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上臂开放伤伴肱三头肌部分断裂,法医鉴定为轻伤。我于2013年曾提出赔偿诉讼,因被告犯罪的事实正在侦查中,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动员原告撤回起诉,告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多次催找公安局一直未立刑事案件处理。前几天三加派出所告知我到法院起诉民事赔偿。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要求被告刘**赔偿27857.6元(医疗费7638元、护理费778.3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241.3元、瘢痕整容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王*增加了诉讼请求,将护理费778.3元变更为891.6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2797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研辩称,1.原告曾于2013年9月就相同事项起诉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再次起诉,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与事情不符,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王*去被告刘**在曹妃甸工业区三加市场的手机店催要欠款,两人发生口角。后致双方相互撕打,推搡中原告王*撞到被告刘**手机店的玻璃柜上,玻璃把原告王*的手臂划伤。原告王*受伤后,于当日到河北联**唐海县医院(现河北联合**甸区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上臂开放伤伴肱三头肌部分断裂。于2012年9月9日出院,住院10天。2012年10月15日,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1、轻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原告王*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护理费891.6元【89.16元/天(按照2014年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10天】、误工费3744.72元【89.16元/天×42天(法医临床鉴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治陆*)】、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2774.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北联**唐海县医院(现河北联合**甸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票据、曹妃甸公安局中港派出所(现曹妃甸工业区钢铁电力园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王**经营的王**羊肉摊卫生许可证、王*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因琐事与原告王*发生冲突,两人相互厮打中致使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刘**负有过错,应对原告王*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原告遇事不冷静,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刘**40%赔偿责任,即被告刘**对原告王*的合理损失负60%赔偿责任。原告王*的误工费标准应按批发零售业2014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院调取的曹妃甸**派出所作出的调查笔录,该案一直处于侦查阶段,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于原告王*诉请的瘢痕整容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其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8664.59元【(12774.32元×6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180元,原告王*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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