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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6月12日07时,被告李**在驾驶电动三轮车时轧到了我摆在地上的饮料,我与被告李**发生了争执。随后,被告李**将我的饮料踢飞,我拦住被告李**的电动三轮车不让被告李**离开时,李**驾驶电动三轮车向前顶撞我向前行驶三米后,李**从电动三轮车上下来,将我从电动车前揪起来,扔在电动车旁边,并用脚踢我的脑袋、胳膊、肚子、大腿等部位,致使我受伤。后李**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我的伤情经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9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饮料损失60元(20瓶)。以上共计11053.3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53.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均为渤海家园门口个体摊位业主,以前曾发生过矛盾。2015年6月12日07时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渤海家园小区西门口,因被告李**驾驶电动三轮车轧到原告王**地上的饮料,二人发生争执后,李**将原告的饮料踢飞。原告王**遂拦住被告李**不让其离开,李**驾驶电动三轮车顶撞原告王**,向前行驶约三米后,将原告王**从其电动车前揪起扔到电动车旁,王**再次阻止李**离开时,李**又将王**拽下电动车后,驾车离开。当日原告王**在河北联合**甸区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闭合伤、左肘外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并建议休息四天;2015年9月16日,原告王**到河北联合**甸区医院门诊复查,医院建议休息三天;2015年9月19日,原告王**再次到河北联合**甸区医院门诊复查,医院建议休息一周;2015年9月26日,原告王**再次到河北联合**甸区医院门诊复查,医院建议休息一周。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此次受伤造成原告王**损失如下:医疗费2913.35元、误工费1455.08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22天)、交通费100元(酌定)、鉴定费300元,饮料30元(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798.4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对李**、王**、刘*、孙**的调查笔录;

原告王**在唐山**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4张;河北省医疗门诊(唐山**区医院)收费票据原件5张;河北省费非税收统一票据评估检验鉴定费原件1张;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原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撞到原告王**的饮料,进而与原告发生分歧后,被告李**应承认错误取得对方谅解,但李**却驾车强行离开,在原告阻止其离开时,李**几次将原告拽倒在地,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90%为宜。原告王**遇事不冷静,强行阻止被告离开,应适当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10%为宜。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4291.59元(4768.43元×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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